(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按其他规定已经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在长沙、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的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六)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七)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如在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长沙市、岳阳市兴办属于:
a、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b、 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c、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十)外商投资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十一)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十三)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我省属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十四)设在我省湘西自治州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我省湘西自治州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含10%)的,除按实列支外,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自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八)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按以下原则处理:
1、2003年1月1日以前开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原《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已享受或正在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含生产型和非生产型企业),仍可以执行到减免税期满,即生产型企业免征十年,非生产型企业免征五年,期满后按规定征税;
对尚未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从2005年开始申请减免地方所得税时:生产型企业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非生产型企业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核,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
2、2003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a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免地方所得税,在国家和省未出台新的有关政策前,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户逐年报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b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再减免地方所得税。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或确需给予支持的重点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十九)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三年。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十)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二十一)下列各项利息所得可暂免企业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行业间拆放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2、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所得。
3、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
对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购买债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规定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须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二十二)下列各项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a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b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c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a 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b核能技术;
c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d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e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f光导通讯技术;
g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h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十三)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