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我单位自制的工具既用于增值税项目,也用于营业税项目,而且无法区分金额,平时将单位全部进项税额按全部营业税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进行进项税额的转出。请问这样处理是否正确?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因此,将自产工具既用于增值税项目又用于营业税项目的,均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该工具所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用于增值税项目的销项税额以及用于营业税项目的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不需要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