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国税发[2006]1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