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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独立承担生产功能的辅助性器具能否抵扣进项税?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6  浏览次数:210
核心提示: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

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对于公司作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独立承担生产功能的辅助性生产器具,如储油罐、低温槽、马鞍架、恒温油槽等,该部分器具不属于构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且不在上述的列举范围内,是直接用于生产使用的,我公司购进时产生的进项税可否抵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企业购建不动产中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动产中包括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在实务中,对其范围的掌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的几项资产均在构筑物列举之中,虽然直接用于生产使用,但属于不可抵扣的固定资产,所以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不能抵扣。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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