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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企业2009年开发某项技术,发生技术开发费300万元。当年将所开发的技术转让,取得技术转让收入900万元。请问:(1)计算该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2)如何理解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400
核心提示: 答:研究开发费有内部研发和受托研发之分。  (1)内部研究开发费用:  ①会计处理: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无

  答:研究开发费有内部研发和受托研发之分。

  (1)内部研究开发费用:

  ①会计处理: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无论是否满足资本化条件,均应先在“研发支出”科目中归集。期末,对于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转入当期管理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但尚未完成的开发费用,继续保留在“研发支出”科目中,待开发项目完成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时,在将其发生的实际成本转入无形资产。

  外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正在研发过程中应予以资本化的项目,先计入“研发支出”科目,其后发生的成本比较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②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150%摊销”。

  (2)受托研发业务的会计及税务处理: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究开发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相应地,发生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应作为其他业务成本处理,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究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本例先开发再转让,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应当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其中研发费300万元,费用化的部分加计扣除50%,资本化的部分,按照无形资产的150%作为计税基础,在转让技术时扣除。当年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即按50%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即:①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②《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③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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