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但是,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外籍个人向境内公司技术转让,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另外,按照双边税收协定,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优惠条款执行,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国税发[2009]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