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解读


核心提示: 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2012年第53号公告》)。
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2012年第53号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提高提成律师税前扣除标准。
对于提成律师来说,原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30%,现在改为35%。例子:某律师当月业务收费为50000元,按60%提成,提成为30000元,原来的应纳税所得为30000*(1-30%),现在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1-35%)。适用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法律顾问费不再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2012年第5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即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不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40%三的级累进税率,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这对合伙人律师来说,减少了税负。
三、合伙人律师可以加计扣除。
合伙人律师按“先分后税”缴纳个人所得税。先计算律师事务所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律师的应纳税所得税,然后由合伙人律师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合律师事务所的“应纳税所得额”,很多扣除项目都是有限额的,超过限额部分不能扣除。也有一些扣除项目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少有发生,无法扣除,如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等。《2012年第5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可以加计扣除定额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合伙人律师的税负。加计扣除此项费用时有三个条件:1、合伙人律师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2、此项费用实际发生与并与业务有关;3、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扣除标准如下: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这个加计扣除规定,适用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例子:如果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有A、B、C三人,出资比例为3:2:1,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按原规定,A应纳税所得为150万,B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C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根据现规定,A应纳税所得额为150*(1-5%)万元,B应纳税所得额为100*(1-6%)万元,C应纳税所得额为50*(1-8%)万元。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根据原来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培训费用,符合标准的可以税前扣除,律师个人的业务培训费不能税前扣除。律师事务所扣除业务培训费后,实际上是减少了合伙人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造成了合伙人律师和非合伙人律师税法上的不平等,《2012年第53号公告》对此予以调整,规定律师个人承担的业务培训费也可以税前扣除。扣除要点:1、律师事务所没有报销而由律师个人承担;2、业务培训的内容符合律师协会的规定。
五、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税前扣除的依据。
虽然在实践中,在计算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也确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财税〔2000〕91文使用的是“比照”一词,《2012年第53号公告》使用“按照”一词。这明确律师事务所应纳税额计算的依据以及此依据适用的强制性,除国税发(1997)43号文件外,这些依据还包括: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财税〔2000〕91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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