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涉税风险合理规避技巧
1、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风险提示
企业的高新技术证书未经验证、公司的技术性收入未经相关部门核定、知识产权证书与实际高新产品不一致,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公司的技术性收入比例、研发人员比例、研发费用比例达不到标准要求,企业的高新产品价值、工艺流程、研发人员和机构等硬件不符合标准要求,能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答案都一样:不行。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经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据了解,企业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即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必须是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八类高新技术领域其中之一。同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需要经过5个环节,包括自我评价、注册登记、准备并提交材料、组织审查与认定、公示及颁发证书。
风险一:与高新技术企业失之交臂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由于在填写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环节不注意技巧,内容填写不够严谨,导致出现实际情况已经符合要求,而企业却与高新技术企业失之交臂。据了解,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企业申请认定时,未能如实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的各项内容。为此,业内专业人士建议企业申请认定时,应在中介机构指导下填写全部资料或由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士审核后再提交,节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间,提高认定申请成功率。
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资料该如何填写?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申请资料应以真实情况为根本,有关财务方面的数据必须与高新技术认定申请专项审计报告相一致。其中: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应按项目进行填写,一个项目填写一张,项目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以及企业内部已进行研发的项目。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表应按上一年度申请认定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项数进行填写,每个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填写一张。要是生产多个系列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可按系列产品填写,每个系列产品填写一张表格;每个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须填写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近3年内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汇总表应正确反映申请认定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与其主要产品(服务)和研究开发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
同时,申请资格认定的企业,还必须提供近三年取得有效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风险二:资格期满前没有申请复审
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1年期间,我省共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超过1400家,减免企业所得税35.19亿元。税收优惠给高新技术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企业应用好用足国家赋予的税收优惠政策,持续进行技术创新。
来自业内专业人士的税收优惠风险提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使用有时效性。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据了解,2008年首批取得资格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已于2011年底到期;对于2009年取得资格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也将于2012年底到期。有效期满后,如果企业不能通过严格的复审,也就无法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资格,意味着失去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支持,这将给企业的赢利能力带来一定影响。已取得资格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要是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将被取消其资格:比如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申请认定之后被发现有偷、骗税等行为的;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问题,或是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2、城市公交企业购公共汽电车免4年车购税
为减轻城市公交企业负担,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将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作出明确。
全文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上述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上述公共汽电车辆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车辆实际经营范围和用途等界定的,在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刻表营运,供公众乘坐的经营性客运汽车和无轨电车。
二、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三、城市公交企业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证明文件为企业办理免税手续。
城市公交企业办理免税手续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逾期不办理的,不予免税。
四、城市公交企业2012年1月1日后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退还已征税款。
3、出版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或延期
中国证券报(微博)记者从新闻出版总署了解到,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延期的可能性大。新闻出版总署正在和财政部沟通相关事宜。这意味着中南传媒(9.75,-0.10,-1.02%)(601098)、凤凰传媒(8.47,-0.08,-0.94%)(601928)、长江传媒(600757)、中文传媒(600373)、时代出版(10.83,-0.06,-0.55%)(600551)、皖新传媒(10.95,-0.05,-0.45%)(601801)等出版传媒(7.07,-0.08,-1.12%)企业将继续获得一定程度的税负减免。
《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主要内容是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并对部分新华书店执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具体来讲:中小学学生课本以及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100%先征后退。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4、开办养老院可免征营业税
【问题】个人开办养老院的话,在税收方面有何优惠政策?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5、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格复审期内税收优惠是否有效
【问题】
某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快过期了,企业财务人员于是申请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但该财务人员有个疑问,就是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显示的发证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资格有效期为自颁发证书之日起的3年,即2009年5月16日-2012年5月15日。而税收优惠资格有效期为自认定当年起的3年,即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那么,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内税收优惠是否有效呢?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因此,在复审期间,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有效期实际上已过期。但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号公告),高新技术企业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仍暂按15%税率预缴。
因此,该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内税收优惠仍然有效,仍可以按税法规定的15%的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6、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建筑垃圾处理产业
建筑垃圾经过资源化处理之后生产的再生新型建材可以降低能耗,减少传统建筑垃圾的产生。美国、日本将建筑垃圾作为“建筑副产品”循环利用的环保举措值得我国学习。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是减少建筑垃圾的最好方式。
国家对新型材料的发展不仅有财税政策也有资金政策。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动节能建筑的通知》。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专门设立了“激励措施”一章,其中对相关税收扶持政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而今,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建材已作为重点发展方向和投资领域被列入“十二五”规划。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问题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各地政府在积极倡导将建筑垃圾粉碎制再生建筑材料使用,国家政策也做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关各部委都将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列入了“十二五”规划。对于建筑垃圾的再利用资源化处理,将会是一大趋势,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走向。只有符合时代发展潮流,才能发展壮大。
7、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问题】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8、化妆品医药饮料广告费税前扣除政策延续至2015年
困扰化妆品、医药和饮料企业一年有余的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终于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通知,明确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当年准予扣除的比例提高到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0%,超出部分按原规定亦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相关优惠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此后,对于上述化妆品、医药、饮料三行业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营业收入的15%还是30%标准进行税前扣除,一直未予明确。此次两部门发文,明确将两费支出优惠政策追溯至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这一政策的明确无疑让相关行业企业舒了一口气。
广告费用是化妆品、医药和饮料行业企业销售费用当仁不让的大头。有数据统计显示,2011年,食品饮料行业销售费用排名前十位的上市公司,广告费用合计近百亿元。而据市场研究公司CTR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在医药行业中,某医药企业2011年第四季度就投入广告花费1.34亿元,居药品行业第一位。
此次两部门下发的通知还明确,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此外,通知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转制文化企业可享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可享受四项税收优惠政策:一是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三是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享受转制税收优惠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根据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享受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执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享受优惠的起讫时间是从转制注册开始计算,注册时间必须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之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增值税和其他优惠,执行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享受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企业必须是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如果不是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和其他经济实体自用房产,不能享受转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转制后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从事其他行业同样不能享受转制优惠政策。
其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转制企业还要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一是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比如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的转制企业,需持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方案;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和非时类报刊的转制企业,需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企业,需持有上述三个部门的批复方案;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企业,需持有地方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方案。如果未能持有相关部门批复方案而进行转制的企业,就不得享受转制税收优惠。二是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还没有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转制企业,就不能享受转制税收优惠。三是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如果转制后还没有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不得享受转制税收优惠。四是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未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转制企业,不得享受转制税收优惠。五是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的十八种类型,非列举类型企业不能享受转制税收优惠。六是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享受转制税收优惠。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另外,根据财税〔2009〕105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会保险制度的证明;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10、部分纯电动电池车免征车船税
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三部委发布公告,部分纯电动燃料电池车免征车船税,其中包括华林牌、金华奥牌以及亚星牌多款功能用车或者电动客车。
这是今年公布的第二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在此次发布的目录中,还包括了节能车型,这些车型将获得减半征收车船税的优惠。上榜的节能车型包括9家车企的65款车型,上海大众、上海通用、上汽均有车型上榜。
根据今年3月份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而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11、保险公司缴纳保障基金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文明确,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两部门在名为《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通知同时指出,如果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或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此外,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12、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延续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中有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得税优惠形式
财税[2012]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相关政策的延续和进一步完善。
(一)定期减免税优惠。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分别明确了不同政策,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不同,优惠也有区别。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不超过0.8微米的,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降低税率优惠,包括两种情况: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这里应注意,如果企业正处于所得税减半征收期间内,应按25%的法定税率而非15%的低税率减半征收。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这类企业并非只要符合条件就都可以享受该项优惠,相关部门还要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而财税[2008]1号文件并无此规定。
(三)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将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也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其用于研究开发的费用,当然也不能加计扣除。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号文件也有此规定,财税[2012]27号文件在核算上提出了更高要求,即该项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
(五)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8]1号文件也有同样规定,但财税[2012]27号文件对这两项政策不再要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实际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这两项优惠政策并不属于需审批的优惠事项,而属于备案管理事项。
13、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资质认定
财税[2012]27号文件对可享受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此前,有关文件曾规定相应条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与以前文件相比,要求更严格、更详细。如对于软件企业的研发费用,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只要求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而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企业应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同时还要求企业在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再如对软件产品收入的规定,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要求企业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而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为规范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资质认定,未来将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注意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资料取得认定资质,以免不能充分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税[2012]27号文件还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同时,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的,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从其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如某软件企业2012年开始获利,但在2013年5月31日后才取得相关资质,则只能在2013年~2016年享受“一免三减半”优惠,2012年不能免税。
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对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必须是自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其新办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并无此要求,即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即使在2011年1月1日前成立,也可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政策。
2.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期的计算都是自2011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起始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前的获利年度。对于“获利年度”,财税[2012]27号文件首次明确为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第二十三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减去第二十四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金额。
3.财税[2012]27号文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财税[2008]1号文件中的相关政策同时停止执行,但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某软件企业成立于2008年并于2010年获利,从2010年开始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则该优惠可执行至2014年。实际上,财税[2012]27号文件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于也规定了定期减免税可享受至期满为止,所以届时也会有同样的处理。
4.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依照财税[2012]27号文件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与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财税[2012]27号文件明确应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如某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15%的低税率优惠,同时符合本通知10%的低税率优惠,则只能选择最优惠的10%税率。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只能或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或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减半征税。
14、到2015年,废旧商品七成回收“破烂王”将获财税扶持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近日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废旧商品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到 “十二五”末,在80%以上的城市社区设立规范化的回收站点,建立废旧商品集散市场1000个。全系统废旧商品回收总额占全社会回收总额的比重达到60%以上。
此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提出,到2015年,我国各主要品种废旧商品回收率达到70%。
15、对社会回收站点、个体经营者进行整合
全国供销总社经济发展与改革部部长闵学冲介绍,废旧商品回收利用是供销合作社的传统主业,其回收额一度占全社会回收总量的90%。目前,占全社会回收额的50%以上。
为加快废旧商品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提高回收覆盖面,供销社确定了8项主要工作任务:一是加强基层回收网点建设;二是大力发展集散市场;三是加强综合利用产业园区建设;四是培育壮大龙头企业;五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六是加快回收方式和业态创新;七是做好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包括废金属、废纸、废塑料、报废汽车等;八是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服务功能。
闵学冲表示,供销社将对现有的回收站点进行标准化改造,实施规范化经营;在网络薄弱和网点空白的地区,通过新建或依托供销合作社废旧商品回收利用龙头企业,对现有的社会回收站点、个体经营者等采取收购、加盟、租赁、兴办专业合作社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整合,夯实回收网络基础。
根据供销社《意见》,“十二五”期间,全国供销合作社将对现有的600多家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先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提升分拣集散功能。同时,发挥中心城市供销合作社辐射带动作用,依托现有的物流运输力量和经营队伍,建立废旧商品物流配送系统。尽快形成村镇和城市社区有回收网点、重要集散地有分拣中心、资源富集区有产业园区的一体化网络体系,在建立我国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
建立基金补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闵学冲认为,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关联度大、基础薄弱,需要国家政策扶持。
据悉,《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已经提出了一系列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包括:
一是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研究制定并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服务力度。鼓励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二是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对列入各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
三是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建立废旧商品回收统计体系,加强考核和评价。加快废旧商品回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废旧商品回收目录。
闵学冲表示,作为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已要求各地供销社要积极加入当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部门协调机制,积极参与相关政策的制定,反映企业呼声。
17、物流企业用地可减半缴纳土地使用税
林先生所在的公司是一家集运输、仓储、装卸和信息综合为一体的物流企业,由于仓储类业务盈利能力普遍不高,加上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大,造成公司承担的土地使用税较重。林先生所在的物流企业能否享受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税收优惠?
自2012年1月1日起,物流企业仓储用地可以享受3年期减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林先生公司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无论是自用还是出租,均可享受减半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同时,财税[2012]13号文件还对物流企业土地使用税优惠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即: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显然,专业物流企业只要仓储设施占地面积达到6000平方米以上,并且储备的物品符合规定的种类,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需要注意的是,享受优惠的用地不只局限于库区内的储存设施用地,物流作业的配套设施用地也可享受优惠。财税[2012]13号文件规定,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享受优惠别忘了履行备案程序。财税[2012]1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也就是说,物流企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半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1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可享所得税优惠
记者获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明确了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通知,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享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及国税总局日前联合发出通知,为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经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享企业所得税优惠。该《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软件企业设定了明确的认定条件。符合相关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以及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可享受到税收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19、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延长到2015年底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近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通过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等方式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
20、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优惠
记者26日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公告,明确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根据我国之前制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相关税收规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税务总局的公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与法定税率之间换算成15%的实际减免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税务总局表示,制定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现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时,不能直接反映应纳税所得额减免,只反映减免所得税额。
此外,公告还强调,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1、农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林业)
1.增值税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2.营业税
◎植物保护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公布,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并公布(下同)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
◎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
3.车辆购置税
◎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4.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5.房产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
6.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
7.车船税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车船分别免征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
22、税务总局:企业股票溢价转股本免征所得税
11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做客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卢云透露,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免征所得税。卢云同时解答了亲属间转让股权如何计征个税的问题。
企业股票溢价转股本
免征所得税
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需缴纳个税问题,卢云强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均应依法纳税。
个税问题成为昨日网上交流的焦点话题之一。有网友问个人所得税各税目之间如果有亏损是否可以抵免有收入的税款?对于这一问题,卢云表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11个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的减除费用和税率,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在分类所得税制下,每一类所得都要单独征税,因此,不同的所得项目之间不得互相抵免,同一所得项目下不同所得也不可互相抵扣。
23、亲属间转让股权
如何计征个税?
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方法核定,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除外,那么如果是亲属之间转让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卢云介绍,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上述正当理由的情形,例如妻弟关系不在范围内。
24、西部鼓励类产业
税收优惠如何衔接?
由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出台,那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可否作为外企申请2011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申报依据?
对此,卢云表示,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原产业目录规定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税率预缴,但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适用税率25%进行年度汇算清缴。《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符合该目录范围且已按税法规定的2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15%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25、小微企业借款 印花税可享优惠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财税[2011]105号文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企业要注意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是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企业可以按照此标准对照判断本企业是否属于优惠范畴,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26、49款节能车车船税减半
今后,购买爱唯欧、新骐达、朗逸等多款节能新车的消费者,不仅可以享受到3000元节能补贴,还可以享受到车船税减半的特别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工信部日前联合公告了第一批节约能源、新能源车型目录,购买节能型乘用车的车主,今年可以享受到车船税减半征收的政策。
在入围的名单中,众多车型是当前汽车消费市场的主力车型,包括上海通用的爱唯欧、赛欧、凯越;一汽大众的速腾、宝来等;自主品牌中的比亚迪F3、G3以及奇瑞QQ3、A3等车型。它们以低油耗、节能环保特点受到人们广泛关注。此外,记者同时注意到一个细节,此次第一批公布的榜单中,爱唯欧、新骐达、朗逸等多款热销产品,此前也入围了国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绿色节能汽车目录,享受3000元节能惠民补贴的车型。这也意味着,消费者凡购买这些车型都可以享受3000元节能惠民补贴和车船税减半的双重优惠。
27、软件企业可享受哪些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软件企业具体有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又该如何办理?这些问题是软件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笔者对此进行梳理。
一、软件企业专项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的优惠有:一是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是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上述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动漫生产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除了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软件企业还可以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比较重要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技术转让所得优惠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在50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项政策应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严格限制了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的范围,仅限于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仅指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技术转让仅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上述技术转让所得应单独核算,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应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在适用这项优惠时,企业应注意区分会计核算归集的研究开发费和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是有区别的,例如:
1.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费用。
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只能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因此在计算加计扣除范围时,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福利费等人工费用应予以剔除。
另外,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不包括高层领导和兼职人员,即使是允许在会计上列支的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也必须在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时予以剔除。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上述不动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维护费费用会计上都允许在研发经费中列支,但超出了税收上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只有那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才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不动产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在计算时应严格进行区别。
(三)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一家生产企业即是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是一家软件生产企业,符合定期减免税的优惠的条件,在适用税率上应注意有差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8、开发商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可享受税收优惠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当地政府规划,以支付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取得某房地产项目,整个项目占地23.9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5.43万平方米,其中安置房、公租房及廉租房面积55.73万平方米。该企业财务人员来电咨询该项目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性住房一般由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包括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构成。为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国家相继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等一系列的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配套保障房而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土地使用税与印花税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按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文件明确规定,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保障性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本例而言,假如当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税标准为8元/平方米,则当年可免征上述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税163万元(55.73÷65.43×23.92×8)。
第二,与建造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税[2008]24号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本例中其土地出让金应缴纳的产权转移印花税免征额为0.85万元(55.73÷65.43×2000×0.05%)。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上述印花税的免征适用范围仅适用开发企业在建造上述保障性住房期间,对销售环节则不适用上述按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征免印花税规定,也就是说应全额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29、税收优惠支持农业科技创新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以下简称1号文件)是新世纪第九个中央1号文件。该文件继续聚焦“三农”问题,突出强调农业科技创新,把推进农业科技创新作为“三农”工作的重点,作为农产品供给保障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支撑,在我国农业科技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1号文件中多处提及税收,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税收支持农业科技创新有关政策进行介绍。
税收支持农村金融
加大农村金融政策支持力度,持续增加农村信贷投入,完善涉农贷款税收激励政策,引导县域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农村信贷服务。这是1号文件对提升2012年农村金融服务水平提出的新的要求,也是财税部门一以贯之的做法。
1.对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给予免减征照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2.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税[2010]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免征营业税。
3.对农村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贷款损失准备金允许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按照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规定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通知所称涉农贷款,包括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通过政策引导,将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财税[2009]99号文件的规定,上述政策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后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将上述政策延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4.对农村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及保险公司种养殖业保费减计收入。根据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30、税收优惠支持农业科技创新
1号文件在完善农业科技创新机制方面,要求落实税收减免、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优惠,在完善节水灌溉设备税收优惠、落实支持农机化发展的税费优惠等方面做出了明确。
在落实税收减免政策方面,对农业机耕、排灌业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在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该规定有利于整合科技资源,建立协同创新机制,推动产学研、农科教紧密结合。
在高新技术优惠政策方面,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农机制造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规定将有利于培育以企业为主导的农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涉农新兴产业。
在落实支持农机化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方面,按照现行规定,对批发和零售的农机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批发和零售的农机等免征增值税,推动了农机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
在完善节水灌溉设备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节水灌溉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进一步明确,税法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规定的“灌溉机具”应用领域为“农业、园林、林业灌溉”,但是哪些机具属于“节水灌溉设备”,政策没有明确规定。这次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完善节水灌溉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与去年的中央1号文件相呼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明确必须下决心加快水利发展,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节水灌溉是治水的关键之举,完善节水灌溉设备税收优惠对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必将起推波助澜的作用。
31、税收优惠为农产品流通护航
为了提高市场流通效率,切实保障农产品稳定均衡供给,1号文件要求免除蔬菜批发和零售环节增值税,开展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完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等。
在保障农产品供给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该项政策有利于进一步搞活农产品市场,降低流通成本,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切实保障农产品稳定均衡供给,从根本上解决“菜篮子”问题。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方面,要严格执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在公历年度内,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配额量内进口的农产品适用关税配额税率,配额量外进口的农产品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严厉打击了走私违法行为。
32、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相关商品将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发布通知,明确从今年4月1日起,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装备和产品目录、进口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设备和产品目录等进行调整。
财政部关税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目录调整增加了新研发的重大技术装备,如环保装备、太阳能发电装备、海工装备。此外,还对新列入目录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扩大进口,这些零部件都是国内目前不能生产的。此次目录调整还清除了目前国内已经能够生产的装备和零部件。
根据通知,凡符合最新修订的《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中所列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进口清单中相关零部件和原材料商品,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比2012年修订的目录发现,《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重大技术装备仍分为十七大类。其中共有7项调整的项目,比如风力发电机(组)整机、风力发电机(组)配套部件、直流输变电设备等。同时,还有28项新增的项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海工装备、太阳能应用和LED设备。太阳能电池这一类生产设备是新增项目最多的,一共新增了5个项目,包括等离子加强型化学气相沉积设备、硅片多线切割机、全自动印刷机等。LED生产设备新增3类设备,分别为金属有机化学气相沉积设备、等离子体刻蚀机台、氧化铟锡溅射台。
此外,四部门重新修订了《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目录包括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大型石化设备,大型煤化工设备,大型冶金成套设备,大型船舶、海洋工程设备,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备等十四项。
“受惠企业有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有能力从事船舶装备、海洋工程等。但还有从事太阳能应用生产的中小企业和有研发能力的企业。”财政部关税司有关负责人说。
33、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调整
财政部、工信部、海关总署和国税总局四部委12日发布《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中,有关装备和产品目录、进口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装备和产品目录进行调整。
此次《目录》新增了数项免税重大技术装备,其中包括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中的核电机组,大型环保及综合资源利用设备中也新增了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煤气综合利用净化设备、木塑产品生产线、尾气透平能量回收机组四项。
《通知》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而需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自2012年4月1日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重大技术装备和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名单,财政部已修订并发布了2012年最新版本的《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目录》所列重大技术装备仍分为十七大类,记者查阅比照此前2010修订的上一版《目录》发现,部分免税项目有所增减,其中在大型船舶海洋工程设备类中,2012版目录取消了原来对高档化学品船的免税,替换成了火车轮渡、两类挖泥船和风机安装船等几个新品种,而在大型施工机械和基础设施专用装备类中也删减了几项施工机械设备。
四部委还同时发布了《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同时从2012年4月1日起执行,《通知》规定对今后符合条件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部分项目和企业,若进口上述《不予免税目录》中自用设备和技术、配套件、备件的,一律还需照章征收进口关税。
《通知》规定,对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4月1日前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继续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而其他2011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申报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34、三部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信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通知称,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3) 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 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
35、民办非营利事业单位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记者10日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相关负责人近日介绍,民办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可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这位负责人介绍,中国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因此,民办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其经营收入可以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位负责人说。
另据介绍,根据中国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用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税务总局还表示,今后将进一步提高“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水平,形成一个全国统一、国地税共用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体系。
36、九类保障安居房获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向来备受房地产企业关注。
如今,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的出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全部覆盖至9类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这将极大地调动企业参与政府主导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积极性。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分类,9类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一是4类房子,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二是5类棚户区改造,包括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旧房改造、煤矿棚户区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37、降税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房、公租房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后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这种列明捐赠某项非货币资产按照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的政策规定实属罕见,体现了国家鼓励企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导向。
38、大幅降低未完工限价房等的计税毛利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显然,企业销售未完工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大幅度低于其他商品房,有利于节约企业税收成本,提高其参与开发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积极性。
39、 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财税[2012]12号文件规定,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7.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税前扣除政策的出台,必将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供有力支持。
40、小微企业借款免征三年合同印花税
财政部9日发布通知称,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该优惠政策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借款合同印花税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包括融资租赁合同但不包括银行间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合同订立人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0.5征收。经过测算,小型微型企业借款100万的话,能少征合同印花税50元。
社科院财贸所税收室主任张斌表示,此举意在通过税收政策调节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是一种鼓励性措施。中央财经大学郭田勇(微博)认为,该措施有一定的帮助,但单一措施不能解决问题,尚需与其他措施配合。
41、节能车船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汽车行业发展越来越火爆,陆陆续续的政策出台,给汽车行业以及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下面,记者为广大的消费者就本年度有关于汽车行业的政策做整理,希望能帮到消费者在买车的时候更加了解以及可以享受到该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车船税法》将排气量作为乘用车计税依据,增加了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减征或免征车船税的优惠。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2.0升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车,税额幅度比中兴岸罘仁实钡鞲摺2.5升以上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体现对汽车消费和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
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细化了应税车船的范围,规定了机动船舶和游艇的具体适用税额,细化了税收优惠的规定。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范围由财政、税务等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42、《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2011年10月27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推荐性国家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车内空气中苯、甲苯、二甲苯、乙苯、甲醛、乙醛等的浓度要求,主要适用于销售的新生产汽车,使用中的车辆也可参照使用。
《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在2009年发布了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发布的内容和征求意见稿基本相同,特别是在污染物指标及极限数值方面。
43、节能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政策有望2012颁布实施细则
国家推广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的鼓励政策有三项,一是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二是在5个试点城市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三是对消费者购买“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2012年,上述三项政策均将继续施行,并将进一步深化。2011年9月8日,商务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国际化推进重点包括新能源汽车产业,估计2012年将出台实施细则。同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将会出台。
44、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土地税减半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获三年土地税减半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日联合下发通知称,从今年1月1日到2014年年末,对物流企业自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通知称,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须在6000平方米以上,储存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以及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享受优惠的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储存设施和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5、14个类别219个品种的蔬菜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日前下发通知称,经国务院批准,自今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涉及的蔬菜包括根菜类、白菜类、甘蓝、叶菜类、豆类、食用菌类等数百种蔬菜。
财政部提出,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根菜类、薯芋类、葱蒜类、白菜类、叶菜类等14个类别219个品种的蔬菜。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免征范围。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免征范围。
通知同时规定,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业内人士指出,目前以农户为主的批发商,只承担市场管理费、运输费等成本,免征增值税,因此在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的过程中,受益最大的还是将蔬菜配送到大型超市、卖场的蔬菜配送企业。对于一家年营业额在1000万元的蔬菜配送公司,如果免交增值税,一年就可以节约超过100万元。
46、财政部:219种蔬菜流通环节免增值税
财政部下发通知称,经国务院批准,自今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涉及的蔬菜包括根菜类、白菜类、甘蓝、叶菜类、豆类、食用菌类等数百种蔬菜。
财政部提出,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根菜类、薯芋类、葱蒜类、白菜类、叶菜类等14个类别219个品种的蔬菜。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免征范围。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免征范围。
通知同时规定,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业内人士指出,目前以农户为主的批发商,只承担市场管理费、运输费等成本,免征增值税,因此在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的过程中,受益最大的还是将蔬菜配送到大型超市、卖场的蔬菜配送企业。对于一家年营业额在1000万元的蔬菜配送公司,如果免交增值税,一年就可以节约超过100万元。
47、49款新能源车纳入免征车船税车型目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工信部日前发布了第一批“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共有42款纯电动乘用车和7款燃料电池乘用车入围。
去年修订的《车船税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新法有关规定,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首批享受免征车船税待遇的纯电动和燃料电池乘用车,基本上包括了国内厂家目前研发和生产的车型。
新能源汽车已列为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各种税费政策也通过“开绿灯”支持新能源汽车特别是纯电动车的推广。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力度的新要求,各大试点城市还要为新能源汽车免除车牌拍卖、摇号、限行等限制措施,并出台停车费、电价、道路通行费等扶持政策。
本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车船税法》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按排量确定税额,推动汽车节能减排。乘用车按排量大小分为7个档次征收,小排量少缴税,大排量多缴税,税额从每年60元至5400元不等,最大差距达90倍。目前,不少进入名录的多数车型并未量产。业内人士分析,免税是国家扶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一种态度,由于车船税在各种税费所占比重不大,预计对车市的销售影响相当有限。
48、国际运输服务等“营业税改增值税”零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的《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据政策制定部门相关人士介绍,所谓国际运输服务,是指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通知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通知还强调,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技术转让服务以及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等。
49、两税优惠助推动漫产业
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旨在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日前出台,执行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在增值税方面,相关通知规定,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在营业税方面,相关通知规定,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50、边销茶生产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税总局2011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延续将于2011年年底到期的边销茶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享受优惠的边销茶包括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加工处理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和方包茶。相关适用企业名单此次也进行了更新,最新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包括湖南、四川、云南等10个省份的40多家企业。
据了解,12月中旬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边销茶专业委员与商务部、财政部、国家民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联合调研了边销茶生产供应情况,除了此次解决的边销茶增值税政策到期问题外,调研部门还研究探讨了目前边销茶企业较为迫切的银行融资问题,并表示将在未来推出措施解决相关困难。
51、秸秆煤”企业可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近日,山东省无棣县某新办企业负责人向国税部门咨询:公司利用棉花秸秆粉碎、压块,制成生物质压缩燃料—“秸秆煤”,这种燃料不仅可代替煤使用,而且无污染、热量高、价格低,减少对环境的破坏,产品供不应求。公司生产这种新能源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是否可享受税收优惠?
国税人员解释,在增值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该公司生产的“秸秆煤”,属于炭棒,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税收优惠。
国税人员进一步提醒,该公司申请享受上述《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农作物秸秆生产的热力”项规定的标准是“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由于该公司生产的“秸秆煤”所用原料全部是棉花秸秆,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要求的标准,因此其取得的收入可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52、中国邮政集团邮政速递物流业重组免征增值税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
通知指出,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对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土地增值税,予以退税。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或接收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53、国务院鼓励农产品流通企业兼并重组 免征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下发《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加强金融支持,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意见明确,各地要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
意见提出,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完善流通链条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建立完善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意见明确,各地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完善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等鲜活农产品网点发展规划。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
意见指出,要大力推进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
意见明确,要加强部门协作,完善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完善农产品跨区调运、调剂机制。各城市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耐贮蔬菜的动态库存数量,保障应急供给,防止价格大起大落。加快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意见同时提出以下七个方面的保障措施:一是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二是加强金融支持,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三是保障合理用地,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四是强化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农产品投机炒作,做好外资并购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安全审查。五是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六是加快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建设。七是各地各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54、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最近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意见提出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完善流通链条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建立完善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意见明确,各地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完善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等鲜活农产品网点发展规划。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促其做大做强,提高竞争力。
同时,大力推进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
意见指出,要加强部门协作,完善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完善农产品跨区调运、调剂机制。各城市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耐贮蔬菜的动态库存数量,保障应急供给,防止价格大起大落。加快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为确保相关目标顺利实现,意见还明确了七个方面的保障措施:一是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二是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把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三是保障合理用地。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四是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进场费、摊位费等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降低收费标准。严厉打击农产品投机炒作。五是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畅通。六是加快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建设。七是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
55、科普单位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15日发布《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在2012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执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56、中小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进口科技用品将免进口税
为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落实上述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财关税[2011]71号),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示范平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检测和工业设计类;(二)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三)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四)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至少150家,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示范平台,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1、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2、资产总额(指为建设本平台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和累计购置设备原值(是指将为建设本平台而进口的设备和采购的国产设备的原值合并计算,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原值,当年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的审计报告并附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及清单;3、年度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服务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最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名单。
五、经认定可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六、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免税政策的示范平台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免税资格,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
七、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57、生猪养殖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题】
某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初购入500只猪仔进行饲养,经6-7个月饲养育肥后出售。请问,这部分收入可否免缴企业所得税?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因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猪仔饲养取得的收入可按“牲畜、家禽饲养”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优惠政策条件难以确定,纳税人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税务机关据此方能核准。另外,税务部门提醒,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58、小型微利企业再减负 所得税标准提至6万
记者9日从财政部获悉,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两部门表示,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此外,为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通知,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通知明确,经认定可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59、这笔千万元善款如何使用最划算
某房地产公司响应国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号召,答应拿出1000万元作慈善活动。那么,这家房地产公司该如何实施捐赠,才能既最大程度地把慈善活动资金落到实处,又能提高公司的社会形象,还能最大化地享受税收优惠呢?
第一种方式是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需要救济的群体实施捐赠。这种方式能最大化地把慈善款项落到实处。可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公司的这笔捐赠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不能享受任何税收优惠。
第二种方式就是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捐赠。在这种方式下,房地产公司可以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扣除善款。采用这种方式虽然能享受税收优惠,但款项有可能被中途截留或抽取管理费,造成一定的善款流失。
为了避免不确定性,又享受到税收优惠,房地产公司可选择第三种方式,即在贫困地区自行建设适合当地居民居住的住宅,待房屋建好后再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或慈善机构定向捐赠,并派专人负责落实与监督。这种方式既可以解决捐赠信息不透明的问题,还可使善款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实现扣除。但问题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也就是说,第三种方式在满足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的前提下,却产生了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税收负担。
究竟有没有更好的方案呢?该房地产公司聘请的税务顾问建议,可以对拟建的一个房地产项目进行修改,增加住宅小区的公共配套项目。即出资开发未来小区外的道路、公共健身场所等,让这些配套设施既为小区居民服务,也为周边市民服务。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支出费用,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费用。在这种方案下,该公司支出的这笔慈善费用就可以转化为公司的“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费”。
选择这种方案,公司不仅能有效地解决对慈善款的监控,又能避免缴纳营业税,还能将慈善款作为公司的成本,列入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可扣除项目,有效降低公司的税负。更为重要的是,这个配套设施的建设还可提升小区的居住品质,有利于公司的营销。
60、盘点小型微利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一、优惠政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133号又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符合该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实际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率只为10%。
二、资格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统计口径
根据财税[2009]69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国税函[2010]185号文与国税函[2008]251号文的规定相同,即“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这与上述财税[2009]69号规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的指标是显然不同的,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国税函[2010]185号文与国税函[2008]251号文对两个指标的计算标准,只是方便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简化计算,适用于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使用,而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从而是否要求企业补缴已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时,仍应按财税[2009]69号文的规定计算这两个指标。
四、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怎么操作
(一)预缴申报具体操作
因为财税[2009]133号文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在2009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10年的预缴申报方式有所变化,按照国税函[2008]251号文和国税函[2010]185号文相关规定,2010年的所得税预缴应分两类处理:
1. 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按国税函[2010]185号文的要求填报;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其实际税负率为10%,因此,“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作为减免所得税额,即将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与小型微利企业减20%的税率优惠综合起来考虑,简化了处理。
2. 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万元而不超过30万元,仍按国税函[2008]251号文的要求填报。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也就是暂按20%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也就是暂按20%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年度申报具体操作
年度申报时,纳税人如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可把其50%的所得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第28行“减税所得-其他”;5%的税率优惠仍填入年报附表5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至于“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万元(含3万元)小于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5%的税率优惠仍填入年报附表5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而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上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的税率仍然是25%.
五、备案时限及报送资料要求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采取事先备案的方式,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附送以下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类事项审核表、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名册、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备案资料后,应进行认真审核,在“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表”上签注审核意见,同时制作《备案类减免税告知书》送达纳税人。
没有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六、注意事项
(一)经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在预缴时未按小型微利企业政策申报的,可凭相关资料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经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当年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在预缴时已按小型微利企业政策进行申报的,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已减免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认定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预缴申报时可直接按小型微利企业政策进行申报。但上一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下一纳税年度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经营性质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初和年末平均值)等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非居民企业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财税[2009]69号文件强调,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文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61、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继续执行
近期,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作出明确。
通知提到,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附:
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2、两部门:继续执行对供热企业的税优惠政策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3、油气田应注意税收优惠的运用
油气田企业属于资源开发型企业,且大多处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再加上其作为国家特大型支柱企业,因此,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其发展过程中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本文结合西部油气田企业实际情况,将油气田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总结如下。
增值税方面
目前,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适用《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财税[2009]8号文件中部分条款是针对石油行业的税收优惠,如第九条规定,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接受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可凭劳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也就是说,取得的其他油气田企业因钻井施工作业、技术性服务等生产性劳务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进项税抵扣。但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受各种因素影响,与企业合作的外协作业单位95%以上是非油气田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企业对外支付的钻井作业、技术服务等生产性劳务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因此,建议企业在选用外协单位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量优先选用油气田企业(如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所属企业),为企业享受这一税收优惠创造条件。
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一类第六条“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所规定的内容,西部油田企业完全符合西部大开发中有关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的规定。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第四条规定,企业从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四)购置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建议企业做好以下几点:1.机动、环保、计划、生产等部门,每年在制定专用设备采购计划时,能充分考虑这一税收优惠带来的好处,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尽可能选用《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设备。2.由安全、机动部门负责对公司当年购买的符合《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设备进行统计,把统计结果交给财务部门。3.各单位财务部门对当年采购的符合规定的专用设备,根据安全、机动部门的统计结果,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以便进行准确统计,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进行申报工作打好基础。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3号)规定,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资源税方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10]5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1.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2.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3.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的纳税人按确定的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征资源税。
64、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减免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通知,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通知称,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对销售以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此外,对销售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65、定向减税持续推进 循环经济多行业减免增值税
以扶植行业、产业为导向的定向减税持续推进。
为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财政部11月23日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方案,大幅扩大增值税优惠行业范围,增加十余类增值税减免行业。
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苏明表示,未来或将出台更多战略新兴产业财税优惠措施。
据了解,2008年出台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对多个相关业务采取了税收优惠措施。
而此次新方案在原来对销售四类自产产品免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增加了以建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一类产品。
此外,原来只对污水处理劳务也免征增值税,而新方案则把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等劳务也纳入了免征范围。
对于享受增值税全额即征即退的优惠业务名单,新方案也在原来5类产品的基础上增加到12类产品。新进入即征即退的产品包括,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和厨余垃圾等发酵生产出的电力和热力、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和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工业油料等七类产品。新方案规定对销售上述自产货物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此外,对于增值税50%即征即退的优惠产品名单,新方案也在原先基础上新增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产品等八类产品,调整后享受半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自产货物销售名单增加到14类,为原来的两倍有余。除此之外,新方案还新增一档优惠税率,规定对销售以三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增值税的80%可即征即退。
据了解,节能环保产业本就在“十二五”规划中被列为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之首。苏明表示,目前国家正酝酿更多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优惠措施,其中税收是最为直接的手段。
66、家政服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注意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须注意以下内容:
认清家政服务企业和家政服务标准。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弄虚作假,取消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家政服务企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67、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年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此项优惠政策的出台,旨在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68、多项税收优惠 鼓励农民创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个部门下发《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西部[2011]854号)明确,要加快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程,建设一批农民创业基地和创业园,以创业带动就业,并在“扶持政策”中强调“农民创业享受与其他创业者相同税收优惠政策”。
69、开办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这里所说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70、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是指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或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71、股权投资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即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这里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72、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2号)规定,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对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73、供热企业如何利用综合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联合发出《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决定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同时对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分别核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对于免税与非免税的采暖费收入,供暖企业一般能够分别核算,但如果企业对一些特殊业务不加注意,就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比如对于安装过水热的居民,一些供热企业在向其收取采暖费的同时会加收一定的过水热费用,而加收的过水热费用并不属于财税[2009]11号文件中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因此,如果供热企业对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和过水热费用不分别开具票据并分别核算,其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就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而需要纳税的过水热费用一般远远低于可免税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正确开具票据
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代收代缴的采暖费,供暖企业如何开具票据呢?有的供热企业认为,向代收代缴单位收取采暖费时,如果代收代缴单位购买的暖气同时存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难以确定居民采暖费收入比例,只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确定居民采暖费收入比例后,再将居民采暖费收入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然后再申请免税。这种操作看似可行,实际上是不合适的。如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暖气,除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外,其余用于职工居民区采暖。应甲企业要求,乙企业将销售给甲企业的暖气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时,不但对乙企业销售给甲企业的暖气要全额计提销项税额,而且甲企业购买的暖气中用于职工采暖部分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同时,如果相关的购销合同明确甲企业购买的暖气中一部分是代职工缴纳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此,供热企业对于向居民供暖票据的使用上,一定要慎重。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以下做法:一是在收到其他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采暖费时,以居民的名义逐张开具发票,这样当然会给供热企业增加不小的工作量,但便于其准确确认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收入。二是通过物业公司等单位向居民开具票据,再由供热企业与物业公司等单位统一结算。根据《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的规定,对物业公司代收的暖气费并不计征营业税,而只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74、自产暖气和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的税收处理
1.增值税处理。用于职工福利的自产暖气和外购暖气在增值税的处理上是不同的。企业自产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暖,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应视同销售情形中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那么该视同销售收入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呢?根据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笔者认为,在这部分暖气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应视同向职工收取了采暖费,予以免征增值税。当然,生产这部分暖气相应的购进货物或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而外购暖气用于本企业职工取暖,则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形中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不需作视同销售处理,也就不存在是否免税的问题。当然在相关的购销合同中,应明确购进的暖气是用于向职工供暖,销售方可以免征增值税,购买方虽将这部分暖气用于职工福利,由于只能取得普通发票,实际上并不存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问题。
应注意的是,供热企业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只要其生产的暖气不是全部免税的,其进项税额就可以全额抵扣。尽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这里的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供热企业生产的暖气既有用于向居民供暖而免税的,也有用于向非居民供暖而不免税的,因此外购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可以全额抵扣的。
2.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同时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属于企业自产的暖气,应按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3.个人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的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无论是外购还是自产的暖气,当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向职工供暖时,企业都应将其参照市场价格并入职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75、捐赠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案例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008年以前国家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为25%。举例如下:
例1:企业2008年度未捐赠前利润总额为120万元,按规定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20万元的25%为30万元。如2008年度捐赠支出20万元,企业捐赠后利润总额为100万元,则100万元的12%即12万元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12万元的25%为3万元,另8万元捐赠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捐赠20万元后2008年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还需加上8万元再乘以25%最终纳税27万元,少缴税3万元。
如果企业的捐赠支出占企业当年利润总额的12%以内,就全额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
例2:企业2008年度未捐赠前利润总额为500万元,按规定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的25%为125万元。如捐赠支出50万元,企业捐赠后利润总额为450万元,则450万元的12%为54万元,捐款支出50万元低于54万元,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也就是说企业捐赠50万元后,2008年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450万元的25%。最终纳税112.5万元,少缴税12.5万元。
另外,企业向中国绿化基金会捐赠,不仅可享受税收优惠,更主要是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基金会可根据捐赠者意愿,召开捐赠新闻发布会,邀请有关领导颁发捐赠证书,广泛宣传企业善举,提高企业公益形象。
76、“公司+农户”所得税享优惠
A公司在马铃薯脱毒种薯繁育生产中,将种薯交给农户繁育,种子为专用种薯,生产过程由公司控制,收获时支付给农户劳务费。根据相关税收政策,A公司采取“公司+农户”模式繁育生产种薯,今年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号公告)规定,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促使农业企业与耕种者优势互补,免税条件基于公司与农民之间签订的委托种植、养殖非买卖式契约,视同公司为种植、养殖主体,对“公司+农户”中的公司给予免税,既扶持企业自身发展,又增加了农民收入,进一步促进了农业产业化。
77、废渣再利用 制砖有优惠
某砖瓦加工企业以砂、土、石料等为原料生产空心砖,年销售收入近800万元。近日,该企业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其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核算办法申报纳税,或者按照简易征收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纳税。企业财务人员不理解,想知道他们可否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依3%的征收率征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划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工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含)以上。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含)以上。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2.除《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进一步明确,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上述砖瓦加工企业不能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纳税,而应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5.自来水。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上述砖瓦加工企业既可按照一般纳税人核算,也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值得注意的是,砖瓦分为黏土实心砖瓦和其他材料加工的砖瓦,不同的材料、不同的品种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黏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而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另外,为鼓励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因此,纳税人要注意,原料中掺入废渣生产的砖瓦(不含实心黏土砖烧结普通砖),且掺入比例(以重量计算)达到规定的标准,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原料中掺入废渣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者即使掺入废渣达到了规定的标准,但生产的是实心黏土砖、烧结普通砖等,则不能免征增值税。
78、商品储备业务获税收优惠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下发《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将对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给予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通知指出,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根据通知,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据介绍,通知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1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79、两部委对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免征三年营业税
日前,为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发展,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明确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通知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通知要求,家政服务企业应将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的规定,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家政服务企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80、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及风险提示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本文从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政策应用的角度出发,并通过典型案例揭示其税收风险控制点,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帮助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的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明确,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它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具体细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进一步明确,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上述规定条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的第一款规定。也就是说,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策不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也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
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即: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其中,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案例分析
甲乙两公司2009年7月签订一项新型生物技术和新医药技术转让合同,规定在甲公司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十日内乙公司一次性付给甲公司技术转让收入2000万元。合同载明,新型生物技术和新医药技术转让收入1450万元,与技术转让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150万元,转让设备、仪器等非技术性收入400万元。经核实,甲公司此项技术的转让成本为600万元,该项资产在使用期间按照规定已经摊销扣除了90万元,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累计10万元。
根据上述资料,对甲公司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
1、甲公司2009年度技术转让所得额= (2000-400)-(600-90)-10=1080(万元)
2、甲公司2009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1080-500)×25%×50%=72.5(万元)
从上述计算过程来看,在计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转让所得时,技术转让收入中已经包含了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
申报注意事项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第31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填报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的部分。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即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审核工作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完成。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技术转让合同(副本);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技术出口合同(副本);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收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一
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对于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援引《合同法》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技术引进合同。
风险提示二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要求,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才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
风险提示三
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具体方式还要注意,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缴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强调的是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四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风险提示五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同样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减免手续。
81、生产纯生物柴油免税须符合条件
近日,某生物制品开发公司向税务机关咨询,其公司今年准备投产利用回收地沟油、泔水油、煎炸废弃油等废弃的动植物油为主要原料生产纯生物柴油的项目。他们想知道,利用这些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是否免征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规定,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二、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对财税[2010]118号文件中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酯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因此,生物纯生物柴油需达到上述条件才可以享受到免征消费税的优惠政策。
82、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优惠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三免三减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优惠计算
税法规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这里有两个要件,一是项目已建成并开始经营,二是取得第一笔收入且为主营业务收入。例,某桥梁公司从事公路、铁路桥梁建设、经营,2008年3月承建某市一贷款公路桥梁项目,该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建成通车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过桥通行费。2010年5月桥梁建成通车,公司开始取得通行费收入。2010年公司取得营业收入3.6亿元,通行费收入3100万元,实现账面利润1200万元,通行项目利润870万元。根据税收政策规定,该公司2010年~2012年免征通行项目的企业所得税,2013年~2015年减半征收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该公司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1200-870=33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30×25%=82.5(万元)。通行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直接从企业当年利润总额中抵减,当年免征企业所得税=870×25%=217.5(万元)。
核算要求
国税发[2009]80号文件明确,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例,某市政公司承建城市交通项目,项目在《目录》范围之内。该企业2010年实现营业收入2亿元、利润5600万元,共同项目费用9200万元,其中城市交通项目收入1.2亿元、成本和税金4180万元。如果城市交通项目与其他项目分开核算,且确定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共同费用,则城市交通项目应分摊的共同费用=12000÷20000×9200=5520(万元),该项目利润=12000-4180-5520=2300(万元),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5600-2300)×25%=825(万元);如果没有分开核算,则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5600×25%=1400(万元)。为此,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企业,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注意将《目录》内项目与《目录》外项目分开核算、分摊费用、分设账目,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以保证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能落实到位。
资料报送
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同时,企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资料的收集齐全、分类整理、报送及时也十分重要。国税发[2009]80号文件明确,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实行备案类管理,纳税人应当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要求,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企业提请备案要报送以下材料:有权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该项目竣工(验收)证明;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该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期间费用分摊表;企业经营该项目的第一笔收入证明(提供发票购领簿及该项目开出的第一张发票复印件);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证明(优惠期转让的);《税收优惠事项备案报告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纳税人要注意收集、归类相关资料,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务机关每年会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主要核查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资格、证明材料是否真实、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等。
注意事项
政策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政策还明确,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例,某外资企业承包了一项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但该企业将其中部分项目承包给其他企业建设,则承包项目不得享受“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3、资源综合利用:不同税种优惠政策有区别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给予利用粉煤灰、尾矿、三剩物等废弃资源的生产企业的扶持和激励。其中,增值税优惠包括免征、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企业所得税优惠体现为减计收入总额。纳税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由于不了解优惠资格认定程序、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等,导致不能充分享受合法权益,甚至面临补税风险。本文建议纳税人从以下五方面入手,防范税收风险,保护合法权益。
一、初次认定时,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分清优惠类型,做好享受优惠准备工作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增值税优惠属于报批类,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所得税优惠属于备案类。
按照正常流程,纳税人先到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然后凭认定证书到税务机关申请税收优惠。实际工作中,企业取得认定证书往往滞后,认定证书批准有效期开始日与税收优惠资格申请日之间存在时间差。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一般按照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开始日,将认定证书批准有效期开始日与到税务机关申请日期间未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补退税款。但如果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货物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就不会补退此期间该货物已纳增值税。
例如,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利用废旧轮胎生产胶粉,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1月~2011年12月。该企业在2010年底取得认定证书后,即到税务机关申请税收优惠。因此,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开始时间是2011年1月,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发现,该企业已将免征增值税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已征增值税不退税。该纳税人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享受到全部税收优惠。
为防范缩短享受优惠政策时间的风险,建议纳税人:1.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证书时应同时与税务机关联系。向税务机关咨询税收政策时,也可以请税务机关通过各种渠道与发证部门沟通信息,提请其及时审批发证,减少认定证书批准有效期开始日与税收优惠资格申请日之间的时间差。2.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在认定证书批准有效期开始日就严格按照税收政策要求核算,免征增值税货物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认定证书有效期2年,认定证书有效期到期前,提前办理重检手续。
二、分清不同税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用足用好优惠政策
享受增值税优惠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各有对应的条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47号)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会根据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类推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扩大或缩小了优惠享受范围。
例如,某水泥有限公司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就减计收入,实际该企业生产掺废比例达不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求,扩大了优惠政策享受范围。又如,某企业利用100%的废塑料生产塑料制品,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即类推也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缩小了优惠政策享受范围。
为防范扩大或缩小享受税收优惠范围,纳税人应关注:1.综合利用的资源。所得税优惠的范围按资源分三类: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废水(液)、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的范围主要是废水(液)、废气、废渣;再生资源。2.生产产品的名称。应该是目录中列明的产品,其中有所得税与增值税优惠共同产品名称,也有适用所得税优惠特有的产品名称。3.产品达到的技术标准。两个税种的优惠都有严格的技术标准,由有权部门出具证明。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同时出现在所得税和增值税优惠目录中的产品掺废要求不一样,所得税优惠目录中产品掺废比例高。例如,利用粉煤灰生产的砌块,生产原料中粉煤灰比例不低于30%就能享受增值税优惠,而生产原料中粉煤灰比例达到70%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总体上,所得税优惠范围更广,但技术标准的要求高于增值税。
三、按规定取得发票,避免被税务协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2号)要求,自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享受增值税优惠的利废企业因为可以免税或退税,在购进粉煤灰等废弃资源时,必须积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规定取得普通发票,并建议将开票金额大的发票拿到税务机关协查其真实性。
四、正确填写申报表,减少查账风险
增值税申报表分为两大列,分别列明“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申报信息。兼营纳税人经常将即征即退货物与一般货物合并申报在“一般货物及劳务”内,税务机关在征、退税信息比对时,会因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空白而无法比对。同时,税务机关会认为该户存在一般货物进项税多抵扣、少缴税,而即征即退货物少抵扣、多缴税又全部退税的隐患,从而进行纳税检查,延迟退税。
为防范被查账或推迟退税,纳税人应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货物的销售收入,正确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五、申请合适的预缴申报方式,合法减少资金占用
由于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要求的减计收入,在汇算清缴时才能实现,纳税人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如果按月度或季度实际利润预缴,就会出现预缴税金大于汇算清缴应纳所得税,多占用的资金要到次年汇算清缴后才能无息退还。有的纳税人为避免资金被占用,在预缴时,通过预提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到汇算清缴时将虚假预提费用冲回,虚假预提费用与减计收入金额基本一致。但是,这样做的结果会使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没有如实申报,进而要求其补缴所得税。
为防范资金被占用,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企业所得税分月度或分季度预缴时,不按月度或季度实际利润预缴,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需要注意的是,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84、技术转让所得的范围有何规定,可否申请税收优惠
【问题】
技术转让所得的范围有何规定,可否申请税收优惠?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85、办理备案手续才可享受税收优惠
某新办玉米加工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加工玉米淀粉和玉米油,同时生产副产品玉米粕。近日,该企业向税务部门咨询,公司购进玉米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部分玉米深加工企业购进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34号)规定,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6月30日,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玉米深加工生产除饲料产品之外的货物,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提进项税额。如该公司玉米深加工只生产玉米淀粉和玉米油,那么购进玉米时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但由于同时生产用作饲料的玉米粕,该公司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玉米时可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可见,该公司生产的玉米粕属于免税饲料。
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指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因此,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6月30日,该公司加工生产应税产品与免税饲料均不得抵扣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玉米的进项税额。
国税部门还提醒该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该公司应尽快办理饲料免税备案手续,以享受税收优惠。
86、两部门明确享受所得税优惠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细化(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4.薯类初加工。《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87、软件企业如何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软件生产企业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把优惠政策用好用足是税收筹划的关键。总体而言,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筹划应把握好以下两大方面。
合理推迟获利年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新办软件生产企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由此,合理推迟获利年度就成为税收筹划的核心。这可以从收入和扣除两方面着手。
●收入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对已售出的软件实施有效控制,从而推迟收入确认。该文件还规定,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对软件生产企业来说,控制完工进度也不是难事。
●扣除方面:除了通用的税前扣除最大化筹划方法外,软件生产企业可以重点考虑加速折旧和加大前期职工培训费投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当然,进入获利年度后,软件生产企业可以考虑职工培训费的反向筹划安排,即结转到减半优惠期乃至以后扣除,实现节税最大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如果企业进入免税期后,有意不进行准确划分,职工培训费就只扣除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超过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从免税期结转到减半优惠期,乃至结转到无优惠期。
●必须注意的是,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只要《企业所得税法》中筹办费用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就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这同样有利于推迟获利年度。
88、适时申请认定高新企业
从企业所得税筹划的角度看,软件生产企业同时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不能达到进一步节税的目的。即使在减半期内,软件生产企业的所得税率实际为25%÷2=12.5%,低于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居民企业软件生产企业同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也就是说,不能重叠享受优惠政策。
“两免三减半”属于定期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到期后怎么办?一些企业也许会想到“翻新”之策,注销老企业,设立新企业,再来一次“两免三减半”。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杜绝了企业“翻新”套取优惠政策的可能。所以,企业的最佳选择是“两免三减半”期满之后,能够转而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3年,通过复审有效期延长3年,6年后就得重新提出认定。因此,过早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没有实质意义,在企业享受最后1年减半优惠时,提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较为合适,从而顺利实现两种优惠政策的衔接。
89、污水治理企业可否享受减计收入所得税优惠
【问题】
公司是污水处理企业,已经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证书,请问公司污水处理收入是否可以享受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文件的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公司处理污水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要视您公司是否有中水等产品销售业务,这部分销售收入方可享受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
90、节能减排免税优惠仅限效益分享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对节能服务公司从事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大减免税优惠政策扶持。咋看上去,这是一块非常诱人的“免税蛋糕”。但仔细研读该文件的相关条款我们发现,这一优惠政策仅限效益分享型项目,而且还要同时满足相关标准和条件,享受优惠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容易。
一、节能减排项目免税优惠政策出台背景
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以来,通过示范、引导和推广,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发展,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增多,服务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个领域。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达502家,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元,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对推动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增加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5年起,我国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并将能耗指标列入“十一五”规划,逐年分解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在这种宏观背景下,作为一种全新的、重要的节能方式,合同能源管理被推上前台。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2010年国务院专门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即国办发[2010]25号文件。
《意见》中指出了节能服务公司发展的目标: “到2012年,扶持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壮大一批综合性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建立充满活力、特色鲜明、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
为此,《意见》做出了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当前,我国步入了“十二五”的关键时期,节能减排工作也进入了攻坚阶段。“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要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将成为“十二五”期间推动节能减排的重要抓手。
合同能源管理是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据《“十一五”中国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报告》预计,“十二五”期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数量将从782家发展到2500家,节能服务产业将实现总产值3000亿元。 有关专家表示,工信部节能司正酝酿在企业建立节能管理中心,对企业进行能源审计,促进企业节能减排。在这个环节中,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企业可以发挥节能减排重要作用。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办发[2010]25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其内容明确了节能服务公司相关收入可获得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及用能单位符合规定的费用和资产特殊税务处理。
二、免税优惠仅限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10]110号文件中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同时,节能减排企业还可以获得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一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①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②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③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在明确了上述税收优惠后,财税[2010]110号也对享受这一优惠的对象进行了限定,即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的合同必须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根据《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的规定,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是合同能源管理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混合型等类型的合同。
三、享受优惠必须同时满足六个条件
财税[2010]110号文件还对企业资质、技术标准、实施合同类型、项目范围,资金、人员技术能力设定了标准,并要求享受优惠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节能服务收入都可享受免税优惠,这也体现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税收扶持政策扶持的指导思想。
四、实例解析企业如何享受免税优惠
对照财税[2010]110号文件,现以实例来说明此类项目的具体运作方式以及如何享受免税优惠。
例如,某节能服务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与甲企业签订改造工业炉窑,降低耗能。双方商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运作,就本项目与甲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节能服务公司为甲、乙两公司提供能源审计、节能改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改造及后续调试、安装、保养等所需资金均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解决,双方就本项目所产生的节能效益进行分享,合同期限为四年。合同期内,前两年节能服务公司与甲公司的分享比例为8:2,第三年的分享比例为6:4,第四年的分享比例为5:5.合同期内,项目的所有权属于节能服务公司,合同期满且甲公司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节能服务公司向甲公司转移项目所有权,将设备无偿赠予甲公司,之后的节能收益为甲公司所有。假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项目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技术要求。
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假定该项目实施后,甲公司每年的节能量折算后相当于1万吨标准煤,经换算减少支出450万元,则:
节能服务公司2011年取得分享收入为450×80%=360(万元)。
2012年取得收入金额为450×80%=360(万元)。
2013年收入金额为450×60%=270(万元)。
2014年收入金额为450×50%=225(万元)。
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结清应付款项,节能服务公司向甲公司移交项目所有权和相关资产。
根据上述数据,结合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相关我们作如下分析。
流转税方面,由于取得收益和转移资产是节能效益分享型业务必须发生的环节,因此,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可按财税[2010]110号规定免缴营业税;在向甲公司移交设备时,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在财税[2010]110号出台之前,节能服务公司移交设备会被认定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税款。但也需要注意,如果节能公司仅提供节能诊断、改造等单项收入就不能适用本政策优惠,必须是从事一个完整的节能项目才可以。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上例经计算2011年至2013年取得项目所得,就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确认时间是所属纳税年度起,即使应确认收入没有实际收到,也不影响确认优惠年度。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另一方面也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对2014年取得项目收入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一项最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都曾作过相同规定,在此只是又一次重申。
此外,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甲公司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对甲公司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对此,笔者认为,合同能源管理运行方式,就是用能单位用已节能效益支付了节能服务公司的全部投入成本,也就是说,此环节可以不按《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中改变资产所有权,视同销售处理。
五、享受优惠还需要注意处理三个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适用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纳税人,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3.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9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可享税优政策
为贯彻落实集成电路产业政策,根据《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发改高技[2005]2136号),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开展了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并发布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1]699号)。
通知提到,在上述认定的企业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对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凡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等具体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92、农村金融保险业收入在营业税方面是否有优惠
【问题】
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在营业税方面优惠吗?
【解答】
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提示: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93、141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营业税
近期,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明确了141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通知提到,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等141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第(五)、(六)”项分别修改为: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六)年度新增的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售率低于2%.
再担保机构除满足有关条件,还需满足年度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通知要求,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开展对享受免征营业税担保机构的统计监测和绩效评价,积极引导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力度。要结合政策执行,实施动态监管,对纳入免税政策支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违规行为,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由两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其免税资格。
94、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有何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有何税收优惠政策?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的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95、综合利用资源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哪些
【问题】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哪些?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程序性等管理问题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执行。
96、企业从事技术服务业务可免征营业税吗
【问题】
企业从事于技术开发业务相关的技术服务业务,可以免征营业税吗?
【解答】
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相关规定,现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及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要求明确如下:纳税人发生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出具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97、境内技术转让所得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题】
居民企业境内技术转让所得,怎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请遵照以上规定执行。
98、民办学校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
根据财税[2004]39号,学校免征营业税。那么,民办国家承认学历的中等职业学校,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以免征吗?还有能否减免所得税?
【解答】
1、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样,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也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免征营业税同时亦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因此,你学校应对照上述文件判断是否属于非营利组织,若属于非营利组织,可享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99、购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如何享受抵免所得税优惠
【问题】
我公司向格力空调公司购买符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才能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抵免额怎么样计算?
【解答】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企业申请享受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报备如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3)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4)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100、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项目的总承包方能否也有优惠
【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第八十八条及财税[2009]166号文中的第4项的第9条,“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请问我公司一般是燃煤电厂脱硫除尘装置的EPC总承包方,是否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对象是从事该项目生产经营的所得而不是承包方承包相应改造项目的所得,因此你公司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101、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有何税收优惠
【问题】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有何税收优惠吗?
【解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的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102、从事农业机械销售企业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问题】
从事农业机械销售企业所得税如何征收?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综上,企业从事以上农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享受减免税;从事农业机械销售的不属于以上范围,不能享受减免税。
103、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近期公布,并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为此,一些网友咨询,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税收优惠又是如何体现的,包括哪些方面?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即通常所言的“五险”。在税收优惠上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方面。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税收优惠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失业保险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二)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也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其具体范围和标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
(三)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税收优惠
(一)企业和个人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超过标准或比例的部分并入个人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按规定比例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规定 ,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四)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津贴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为员工缴纳的商业保险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即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不得承担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属于个人的支出。因此,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不属免税范畴,故应依法代扣代缴个税。
104、有色金属产业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
有色金属涉及的产品种类多,应用领域广,关联度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有色金属产业调整振兴规划》中提出,抓紧建立国家收储机制。此次产业振兴规划制定了相关的应对措施,主要包括适时增加储备、加大控制境外资源的支持力度、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出台重点企业直购电试点、降低电价、进行税费减免,提高产业集中度、淘汰落后产能、合理配置资源、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几个方面,有望提升我国有色金属产业的集中度,增强有色金属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所以,国家对有色金属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也有所加大。对此,中华会计网校小编将国家对有色金属产业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整理如下:
1、增值税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将80多种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由13%提高到17%。同时,将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此外,从2009年起,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而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将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2、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以在加快技术开发、产品升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充分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等企业所得税优惠。
3、出口退税
近两年来国家对有色金属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和关税税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截至2008年7月1日,共6次取消和调低部分有色金属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规划提出要调整产品出口退税率结构,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有望提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决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提高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的出口退税率,比如铜管(不包括内螺纹的铜管)的出口退税率由5%上调到9%;铝板带的出口退税率由11%上调至13%。
105、节能企业购生产用固定资产税收优惠
【问题】
我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节能灯零配件的企业,本月购进一台生产用的固定资产,请问是否享有税收优惠?
【解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的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因此,你公司购进的固定资产必须符合《目录》范围内的设备,才能享有上述的所得税优惠。
106、钢铁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钢铁业是几乎所有重工业的基础与支柱,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全球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进一步加深,其严重后果进一步显现的大背景下,国家出台了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核心内容是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要实现这一目标,企业必然要淘汰旧装备,研发新产品,对此,中华会计网校小编整理总结了钢铁产业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出口退税方面的内容。
一、增值税
一方面,企业在新装备投入时,可以充分利用增值税转型的大好时机,用好用足购进固定资产抵扣政策;另一方面,在旧设备淘汰过程中,旧设备和废钢废铁的回收利用应有一定规模,企业应充分利用出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优惠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再生水、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得到充分利用。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所得税等企业所得税优惠,都能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竞争力。
三、出口退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自营或委托方式出口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直接购买的旧设备,可以享受退(免)税政策。从2009年4月1日起,国家将部分钢铁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将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30cm的单晶硅棒、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钢铁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调整产品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企业发展。
107、旋窑法生产水泥享受优惠政策如何计算
【问题】
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享受优惠政策该如何计算和认定?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 第二条规定,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108、农用拖拉机、收割机等专用轮胎免征消费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明确“汽车轮胎”税目消费税征税范围有关问题。 公告指出,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轮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109、在货物进口方面有哪些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进口货物,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但是对于特定项目的特定货物,如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的专业公司对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10、石化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石化业囊括了很多生产部门,如炼油、乙烯、农药、化肥、橡胶助剂、合成材料行业等,行业经济总量占我国工业经济总量的20%,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石化产业资源资金技术密集,产业关联度高,经济总量大,对促进相关产业升级和拉动经济增长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对石化产业主要有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对石化产业也会产生较大影响。如对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消费税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并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对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等企业所得税优惠,在促进石化行业提高科技水平、提升效益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同时,石化行业的固定资产价值高、数量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出口退税
从2009年4月1日起,国家将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将甲醇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将六氟铝酸钠、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等化工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111、电子信息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经过30年的高速发展,电子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支柱产业。国家出台电子信息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给予科技含量高的电子信息产业多方面税收政策扶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在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过程中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同时延续了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与其他产业相比,获得了更大的税收优势。
出口退税
从2009年1月1日起,航空惯性导航仪、陀螺仪、离子射线检测仪、核反应堆、工业机器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14%提高到17%;电导体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13%提高到14%。从2009年4月1日起,国家又将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UPS)、有衬背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112、物流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物流业与九大产业有着天生的“姻亲”关系,只有将物流业纳入十大产业,才能形成完整的产业链和供应链,从而促进制造业与物流业互动发展,从整体上提高我国产业竞争力。国家对物流产业主要有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物流中心外的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可凭出口报关单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物流中心外的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对物流中心内的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提高物流企业的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
出口退税
物流中心外的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的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物流中心外的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113、纺织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是纺织产品出口大国,出口退税政策对纺织产业振兴至关重要。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家连续调整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有力地支持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纺织产业需要收购大量的棉花、麻和蚕丝,而在棉花、麻和蚕丝的种植、收购、加工等方面,我国已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可以免征;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以按照13%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为纺织产业建设优质棉纱、棉布和棉纺织品生产基地,棉花、麻和蚕丝等农产品初加工提供了政策支持。
出口退税
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对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共作了四次调整。2008年7月1日,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过了3个月,提高到14%;又仅过了3个月,国家从2009年2月1日起,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从2009年4月1日起,国家又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114、轻工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轻工业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轻工业发展规划包括农副食品加工、家具、塑料、玻璃陶瓷、建筑装饰业等大约45个大小行业。与重工业相比,轻工业的资本密集度一般较低,大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对消费的依赖性比较大。目前,全国轻工业从业人员超过3500万人,是我国解决就业的主要力量。由于轻工业多数行业与农村关系密切,所以轻工业的发展不仅带动了相关的农业发展,还带动了相关就业超过2亿人。目前我国就业压力较大,更赋予了轻工业这一“就业大户”的关键意义。国家对轻工产业主要有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方面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极大地降低了门槛,对广大中小型轻工企业而言,可以享受认定标准降低带来的实惠。
企业所得税方面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促进轻工业发展和促进就业,都将发挥积极作用。
出口退税方面
从2008年12月1日起,部分橡胶制品、林产品、模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由5%分别提高到9%、11%和13%;箱包、鞋、帽、伞、家具、寝具、灯具、钟表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部分化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分别由5%、9%提高到11%、13%;部分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分别由9%提高到11%,11%提高到13%,13%提高到14%。从2009年4月1日起,国家又将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将香水等香化洗涤、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这对推动轻工业产品出口将发挥积极作用。
115、汽车产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
【解答】
车辆购置税。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以刺激小排量汽车的生产和消费。
企业所得税。国家在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发展自主品牌方面,制定了若干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实行税额抵免,以及广告费扣除等。
出口退税。汽车企业应充分利用现行出口退税政策,促进产品出口,提高国际市场份额。
此外,在实施新能源汽车战略方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16、捐赠农村公益事业有税收优惠政策吗
【问题】
听说现在企业捐赠农村公益事业也可以获税前扣除优惠政策了,请问具体是什么情况?
【解答】
为积极引导社会资源投向农业农村,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第一项第四条明确提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设立专项的农村公益基金会,用于建设农村公益事业项目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过去,农村公益事业主要是从农业税和其他各项收费中支付,免征农业税后,公益事业成了无米之炊。我国农村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分布广泛、公共产品供给缺口大,在国家财力尚不十分雄厚的前提下,单方面依靠政府的力量显然难以完成,社会资源动员不足是重要的问题之一。2008年和200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也曾提出,引导要素资源合理配置,大幅度增加对农业和农村投入,大幅度增加国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投入等内容,但明确写明对企业用于农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进行扣除尚属首次。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正是健全强农惠农政策体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捐赠支出扣除规定的有效举措,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重视利用税收调控手段,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本和社会资源投向农业农村,不但可以大大缓解政府的财政压力,而且开拓了新的农村公益事业融资渠道。
117、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
通知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知同时明确,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