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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票知识培训讲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8-17  浏览次数:463
核心提示:一、2011年发票简并换版及发票专用章变更相关事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

一、2011年发票简并换版及发票专用章变更相关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发票简并换版以及发票专用章变更情况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发票,废止的旧版发票同时停止使用。新版发票即通用机打发票(包括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包括千元版和百元版两种,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记账联和发票联)、通用定额发票(包括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等7种)和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即通常意义上讲的冠名发票。

(二)国税机关暂时保留的票种: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新版发票专用章,旧版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新版普通发票式样

二、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重大变化

新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11年2月起正式施行,其修订后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补充和完善了有关防控措施

1进一步严密防范和制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原办法已经明确禁止伪造、变造、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新办法针对目前假发票制作、扩散和使用的新特点,完善相关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新办法第十六条);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包括通过手机短信介绍买卖信息),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假发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新办法第二十四条)。

2、进一步明确禁止虚开发票行为,并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予以有效防范。原办法仅规定应当“如实开具”,新办法增加禁止非法虚开发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新办法第二十二条)。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就是在发票联多开(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近几年,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则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很好。因此,新办法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积极推广使用税务机关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新办法第二十三条)。

3、简化程序,为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提供方便,杜绝纳税人使用假发票。新办法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新办法第十五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新办法第十六条)。

(二)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补充规定了发票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办法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按照虚开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二十二条)。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以及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假发票的,按照伪造、变造、转让发票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二十四条)。

2、提高了现行办法已经规定的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区分轻重规定不同的罚款档次。对虚开发票行为,原办法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新办法根据虚开金额的多少区分为5万元以下、5万元至50万元二档罚款(新办法第三十七条);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发票等违法行为,原办法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办法按情节轻重区分为1万元至5万元、5万元至50万元两档罚款(新办法第三十八条)。

3、新办法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新办法第四十条)。

(三)调整和完善发票管理行政许可制度

1、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了发票印制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1)取得印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以及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新办法第八条)。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取消了税务机关“对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资格认定”(原办法第八条)。

3、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8〕33号)的规定,取消了“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原办法第十六条);取消“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将计算机的程序说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办法第二十四条);将“拆本使用发票审批”调整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新办法第二十四条);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调整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得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新办法第二十五条)。

三、新发票管理办法重要内容解读和释义

(一)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解读:本条与旧《办法》相比,修改了需要持“发票专用章”领购发票的规定。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领购发票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对没有财务专用章或个体工商户才有的,新《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旧《办法》在财务印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二选一的方式,新《办法》还对发票专用章式样进行了总局层次的规定,其地位大大提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明确,从2011年2月1日起将在全国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式样。另外,领购发票还是实行先领发票领购薄的模式,但是有五个工作日的限制。

(二)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解读:将旧《办法》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原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中关于代开发票的规定写入《发票管理办法》,提升了相关规定的法律级次。新《办法》对代开发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明确了没有税务登记证开票的问题。比如常见的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开发票的问题,此次新《办法》明确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规定了详细流程。而旧《办法》第十七条仅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并未就如何开具进行细化。

(三)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读: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办法》增加“虚开发票”的行为界定。新规定更为严格。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新《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虚开的具体处罚规定。

(四)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解读:本条规定属于新增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纳税人,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

(五)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前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比较

修订前《发票管理办法》

修订后《发票管理办法》

修改说明

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由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细则: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对违规使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补充和完善,新增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已失效或作废发票或明知是假发票而取得使用)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的违规行为;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三)拆本使用发票;

3、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扩充的第三十九条内容是针对新《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且加大处罚力度,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新增,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向社会公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纳税人。

四、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要内容解读和释义

新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修订后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解读:本条细则取消了“财务印章”印模的留存备查。

(二)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解读:本条细则增加了发票领购簿的“开票限额”内容,方便今后对纳税人的管理。

(三)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解读:本条细则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的规定。

(四)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解读:本条细则明确了发票真伪的鉴定渠道,更具可操作性。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鉴别发票的真伪情况。

五、真假发票识别方法

(一)查看纸资材料。新版发票使用隐色彩纤防伪专用纸,在日光灯下呈不同颜色纤维,在紫光灯下呈有色和无色荧光纤维;纸张背面用指甲划线即显紫红色,复写后正面显蓝色字迹,背面显紫红色阴文效果;隐形水印防伪,使用充分吸水的棉签在纸张上面局部区域轻涂一定面积,至纸面充分湿润,平视、透视均可看到润湿处显现水印图案。

(二)上网查询。登陆各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的“普通发票信息查询”模块进行查询。

(三)拨打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四)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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