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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贴花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8-18  浏览次数:163864
核心提示: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企业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该合同在境内具的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该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贵公司涉税  
  贵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另外,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境外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子公司涉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子公司仅是股东的变化。由于其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成内资企业,可能涉及补缴原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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