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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8-22  浏览次数:176934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的要求,现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的要求,现将天津市国税局制定的《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8月13日


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根据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规定自行设计发票,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印制机打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必须符合能够通过国税机关数据上传接口,报送已开具机打发票电子数据的要求。
    (一)发票年使用量在1万份以上的。
    (二)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式样或联次或最大开票额度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的。
    (三)按税务机关要求必须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
    第三条 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式样要求

    (一)必须具备下列项目

    1.纳税人名称;

    2.纳税人识别号码;

    3.发票代码、号码;

    4.联次及用途;

    5.客户名称;

    6.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

    7.计量单位;

    8.数量;

    9.单价;

    10.大小写金额;

    11.开票人;

    12.开票日期。
    (二)印制印有单位名称收购发票,还必须包括以下项目

    1.收款人身份证号码;

    2.收购地点;

    3.收款人签字。
    (三)可以印制中、外两种文字,但必须印有中文。
    (四)出口发票式样可不受上述(一)、(二)、(三)项限制,但发票右上角须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五)必须印有“XX区县国税(分)局监制”字样。
    (六)必须印制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七)必须印制最大开票限额。出口发票除外。
    第四条 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要求
    (一)必须有专人管理、专用库房或专用设备存放,存放处必须达到防火、防盗窃、防水要求。
    (二)建立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使用账簿,详细记录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领、发、用、存的日期、数量、发票代码、发票号码。
    (三)每月终了后,在申报期内,印制机打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开具的电子数据。出口发票不需要报送电子数据。
    (四)对超过有效期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工作要求
   
   (一)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程序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操作规程》“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印制工作流程”有关规定执行。
    (二)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需先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方案》(津国税征〔2004〕13号)规定编制发票代码后,报市国税局备案。印制印有单位名称收购发票、出口专用发票的,不须备案。
    (三)对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由主管区县国税机关征(税)管科负责发放“印制单位名称发票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四)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印制完工后,由主管区县国税机关相关科室与发票式样进行核对,审核无误后按票种进行发票入库、发售。
    (五)各区县国税机关应当公示国税系统承印发票定点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印刷设备、注册资金等,由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纳税人自行联系承印发票定点企业,确定承印企业,税务机关不得强行指定。
    (六)各区县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后续管理,充分利用纳税人开具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有关数据,做好纳税评估和税源分析工作。
    第六条 承印发票定点厂须按“核准证”内容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对无“核准证”的不得印制。
    第七条 对未按第四条规定执行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再核准其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
    第八条 印有单位名称发票防伪措施,按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区县国税(分)局在对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纳税人的税收档案管理中要归集以下资料:

    (一)《企业衔头发票印制核准表》;

    (二)《企业衔头发票印制通知书》;

    (三)“核准证”第三联;

    (四)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成品票样。
    第十条 纳税人在印制、保管、使用、缴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过程中,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3年9月1日起执行。2006年发布的《印制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津国税征〔200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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