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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8-27  浏览次数:19240
核心提示: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通知》规定,对我市销售应税服务的增值税起征点规定如下。
    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2〕17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2〕19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2〕1519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应税服务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京财税〔2012〕2619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3〕27号)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2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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