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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8-27  浏览次数:197524
核心提示: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办理备案手续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规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对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1日至15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备案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
    二、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如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发生变化后不经营农产品的纳税人,应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全额纳税。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单位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应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一同备案,并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提供相关协议及说明材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备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台帐,台帐应包括纳税人名称、房产税计税依据、经营衣产品用房、用地面积(按土地等级划分)、经营其他产品与农产品所占房产、土地面积的比例、经营农产品的种类、年应纳税额、减免税额等内容。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对纳税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强化对纳税人房产、土地情况的跟踪和监控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农产品经营状况及变化情况。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2.《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备案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11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减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负担,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各地已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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