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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营改增(财税(2013)37号文件):第四十一条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9-18  浏览次数:177254
核心提示:解读营改增(财税(2013)37号文件):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解读: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解读营改增(财税(2013)37号文件):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就是什么时候缴税。
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实务误区:在实务中很多纳税人以开了发票才缴税为标准,而没有严格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总结一句话“非以发票为准,而以发票为先”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1、理解“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以发票为先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使尚未向应税服务提供方支付款项,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因此如果再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提供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话,就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提供方还未申报纳税,接受方却已经提前抵扣了税款。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理解“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没有干活收到钱,做预收,不需要缴税;

——干活的过程中收到钱,有可能做预收(不满足会计上确认收入条件),该纳税。

(2)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因此,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应税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税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3、理解“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照如下顺序掌握:

(1)签订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就是说,什么情况属于“收到钱”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小陈税务:纳税人提供租赁业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收到钱就要缴税,还要按照收到的钱全部缴税。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小陈税务: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视同销售,干完活缴税。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相关规定一致。

[案例]1、某运输企业2014年1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4年1月6日开始运输,2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4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不含税),2014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4年2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该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该企业1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3年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3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根据本条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2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该企业1月份销售额为50万元+20万元=70万元(不含税)。

2、某企业2014年2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2014年2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不含税),但实际到2014年3月7日才付。试问该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析: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14年3月7日,但由于其2014年2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4年2月10日要付款50万元(不含税),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其50万元(不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而非201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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