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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税率与销售额的确定方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9-22  浏览次数:1969064
核心提示:“营改增”税率与销售额的确定方法

“营改增”税率与销售额的确定方法

  我国税法把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类型,对“营改增”的纳税人也是如此,纳税人的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率(征收率)不同,确认的应税销售额也不同。 

  税率的确定 

  “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7%税率;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适用11%税率;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6%税率;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特别规定的应税服务适用于零税率;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适用3%的征收率。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纳税人提供单一应税劳务适用单一的税率或征收率。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营改增”后,试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在实行“营改增”以前购进或者自制、且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下同),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在实行“营改增”以前购进或者自制、且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时,其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含税销售额÷(1+3%)。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销售额的确定 

  “营改增”纳税人的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从定义上来说仍然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但改征增值税后为不含税销售额,即:销售额=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货币资金或实物价值÷(1+税率或者征收率),如: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取得自然人个人支付的不需要开具发票运费333元,其应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为333÷(1+11%)=300(元),如果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应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为333÷(1+3%)323.30(元)。 

  具体的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以下原则确定: 

  所称“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非营业活动”是指以下四项: 

  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称“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但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所称“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情形的服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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