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9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3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
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根据上述规定,资源税一般以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盐的单位缴纳,但如果企业收购资源税应税产品是未税矿产品,应代扣代缴资源税。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国务院令1993年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八、九条(财法字[1993]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