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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4  浏览次数:304
核心提示:文号:州地税发[2011]6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1-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

文号:州地税发[2011]6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1-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水平,切实维护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不断规范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申报和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借助信息化工具提升征纳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扣缴申报管理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收款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须依法报送以下收款人个人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变更报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税款,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或上传《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基础信息。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资料。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不准确的,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
   
    第八条 对具备电子申报条件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扣缴义务人,督促采用个人所得税申报软件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提升征纳双方的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实施信息化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利用个人所得税申报软件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二)办税窗口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的终端设备安装税务机关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软件,导入或手工输入扣缴信息,通过U盘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相关要求:
   
    (一)不论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包括员工和非员工,扣缴义务人均按收款人逐人逐栏逐项填写或录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财政部门负责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三)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是否一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章   自行申报和汇算清缴管理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自行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应履行自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包括下列五类情形之一: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无论代扣代缴单位是否按规定为其进行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无论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了日常自行申报,均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填写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以及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申报办法,在次月15日内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户的税前扣除项目应严格管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第二十条  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注销工商登记前,应结清有关税务事宜。
   
    第四章  其它申报事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采取网上电子申报方式的,可登陆地方税务局网站直接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无法采取网上电子申报方式的,可采取挂号信函方式进行邮寄申报或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应在信封上注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字样。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相关税务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保存相关申报资料,包括电子申报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报送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的,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高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管理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同时进行数据对比分析,掌握高收入者分布和所得来源的有关情况,大力加强高收入者的税源监控。
   
    第三十条 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跟踪服务:
   
    (一)收入较高者。
   
    (二)收入项目较多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纳税人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
   
    第三十二条 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督促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尤其是规模较大的户,规范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有条件的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二)规范核定征收的管理,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依法实行核定征收,并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三)加强税务系统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情报交流和异地协查制度,互通信息,解决同一个投资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投资和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控难题。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加强跟踪管理,严防税款流失。
   
    第三十四条   针对股权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拍卖所得、各类劳务报酬中的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等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领域,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信息,加强征管,落实政策。
   
    第六章  税源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档案,清理漏征漏管户,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积极稳妥地推进和加强全员全额管理,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与各部门配合的协作制度,从公安、工商、银行、文化、体育、房管、劳动、外汇管理等社会公共部门获取税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利用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加强税源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定期分析税源变化情况,对变动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七章 完税证明开具管理
   
    第四十条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分为批量打印完税证明和依申请单张开具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批量打印完税证明,指地税部门核实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明细申报记录后,为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扣缴单位的纳税人一次性批量开具完税证明。
   
    第四十二条  批量打印完税证明应在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依申请单张开具完税证明,指依据纳税人申请,地税机关经核实纳税申报记录无误后为其开具。
   
    第四十四条  对委托邮政部门第一次寄送未送达并退至主管地税机关的完税证明,税收管理员应对其地址和邮编进行进一步核实,并及时交付邮政部门进行二次投递。
   
    第四十五条  邮政部门和扣缴单位退回的完税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进行联系,并送达纳税人。对确实无法送达纳税人的完税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应做好登记,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  地税部门不得为纳税人重复开具完税证明。确需重新开具的,纳税人应先交回原开具的完税证明。对因丢失无法交回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确认后,可申请开具手工完税证明,开具时应在完税证明上加盖“补制”章戳。 
   
    其他情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工作,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工作办法涉及未尽事宜和调整事宜的,按上级税收文件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办法由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工作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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