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1-11-16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潮州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潮州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向市级公司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税务登记,同时也在各县区局(分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各自取得一个“纳税人编码”,用于解缴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入库。
第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是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同时,依法向投保人收取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代收的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四条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拒绝同时缴纳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发出《履行机动车车船税纳税义务告知书》,并在一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在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完毕之前,扣缴义务人不得为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保险机构报告后,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拒绝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采取必要措施,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购买“交强险”车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证明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标准按广东省确定的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
第九条 从2011年1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人以前年度欠缴车船税情况的电子文档,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欠缴税款,并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第一联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外交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查验减免税证明原件,并将同意减免税证明批复文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必须开具含有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信息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给投保人(纳税人),作为其缴纳车船税的证明或记帐核算凭证。纳税人需要使用完税凭证的,可凭《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征收厅开具税收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税款,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由市级公司汇总属下代收代缴车船税款项后,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申报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我市财政体制规定按比例分配,分别解缴到各县区的收缴国库。并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车船税减免税明细报告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税款退库办理程序。纳税人按规定可以减免车船税且已征收入库或由于扣缴义务人错征或多征的税款,需要办理税款退库的,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完税凭证、保险机构开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式四份,原件查验后退回),并填写《税款退库审批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退库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征收情况向保险机构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三章 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地税部门成立应急处置小组,由稽查局和管理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及时解决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涉税行为和现场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及时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有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于车船税相关信息,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未按规定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协助保险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加强与保险机构的沟通,帮助保险机构及时解决在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下载附件]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