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京地税营[1998]34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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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1、我市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仍继续执行“资源税在开采地纳税”的原则(即属地征收的原则)。对于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区、县已实行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资源税办法的单位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2、《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标准,我市按照《关于调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入库级次等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按5%提取。
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纳税情况,认真核实并开据甲、乙两种证明,同时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
4、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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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