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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坚决治理乱收费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6  浏览次数:231
核心提示: 文号:京发改[2007]86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7-5-20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教委,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

                               
                          文号:京发改[2007]862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7-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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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发展改革委、教委,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7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收费管理,坚决治理乱收费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教育收费管理和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认识。各区县要高度重视规范教育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把这项工作提高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高度来认识,切实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二、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按照《北京市定价目录》规定,除学生住宿费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外,制定或调整其他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统一由市教委提出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执行。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三、严格义务教育收费管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继续贯彻落实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贯彻“一费制”收费办法的通知》(京教财[2004]68号),严格执行有关代收性费用的管理规定。农村中小学严禁收取学生装费、小黄帽费、讲义费、报刊杂志费等任何代收性费用。

  四、加强高中教育收费管理。严格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择校生分数原则上不低于学校正常录取分数线20分,择校生数不超过学校招生计划的18%,择校费标准每生不超过3万元。对今年秋季入学的择校生,学校按规定收取择校费后,不得再收取学费。择校生因故退学、转学不退还择校费,转学至其他学校就读的,学校只能按规定标准向学生收取学费。公办高中不得以非计划生、转学生、旁听生等其他任何名义向学生收费。

  五、加大清理整顿体制改革学校收费管理力度,对现有体制改革学校(民办公助学校)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对清理后明确属于公办学校性质的,一律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在清理规范期间,现有改制学校,要符合“四独立”原则,严禁通过“一校两制”、“校中校”、“校中班”或其他任何方式变相向学生乱收费。

  六、稳定高校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继续保持高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稳定。高校回购开发商投资建设的校外学生公寓后,需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住宿费标准,学校如仍按校外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收费,按擅自定价查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住宿费标准。坚决制止与招生录取挂钩的各种乱收费。
 
七、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对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对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备案制度。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公示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严格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继续规范各级各类学校代收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行为。学校代收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不得在代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或获取利益。学校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明码标价,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九、深入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管。各级各类学校要继续深入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收费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将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并根据政策调整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各区县要加强对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管,坚持公示内容审核制度,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十、严格教育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全面清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审核。凡是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的收费,不准颁发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已经调整或变动的,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对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渎职和失职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加强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对年审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及时查处。

  十一、继续开展对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加大乱收费案件的查处力度,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对无视法规规定,明知故犯的学校,不仅要依法处罚、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还要建议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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