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黔财税[2011]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1-2-25
各市、州、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收减免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减免税范围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可免征其自用土地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减免税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基本场所、设施。
三、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需提供的资料
(一)纳税人与安置就业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二)纳税人为安置就业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三)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四)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及安置的残疾人花名册;
(五)安置就业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由纳税人提供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核实后保留复印件。
四、减免税受理及审核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缴城镇上地使用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核,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就业残疾人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并于每一申报期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明确专人负责审核并逐月确认纳税人安置就业的残疾人人数及其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后方可在征收期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办理免税手续。年度终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计算纳税人全年月均实际安置就业残疾人人数及其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月平均安置就业残疾人人数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未达到 25%或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低于10人的,应责令纳税人于次年4月15日前补缴上年度已免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当年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新安置就业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五、监督管理和部门配合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五条以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局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加强残疾人就业安置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台帐,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城镇土地税收减免情况,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应当将本地区上半年和下半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书面报送省地方税务局。要进一步加强与国税部门、民政部门、社保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残疾人员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完善残疾人就业安置监督管理,确保促进残疾人就业安置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本通知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