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0  浏览次数:268
核心提示: 发布时间:2010-10-19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发布时间:2010-10-19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局的回复)


 
 
[ 基本分类-地方法规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