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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5  浏览次数:207
核心提示: 文号:甬国税发[2005]1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1-26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宁波市车购税征收管理办公室:  车

                          文号:甬国税发[2005]1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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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宁波市车购税征收管理办公室: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是搞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和环节。为了规范和加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维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安全,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精神和其他相关规定,市局制订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简称车购税证明)管理,维护车购税证明安全,保证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购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样式、规格、统一编号并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三条 市局流转税处负责车购税证明的管理。使用车购税证明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含市局车购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下同)应指定具体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车购税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征收单位,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专职或兼职车购税证明管理员(简称管理员),具体负责车购税证明领发、保管、缴销等管理工作。征收人员应与管理员分别设置,不得兼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随时掌握车购税证明的库存量,防止供不应求或长期积压,并于每年的月上旬将第二年的计划用量上报市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的库存量以半年为限,各征收单位的库存量以三个月为限。

  第六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征收单位应严格车购税证明的领用和缴销手续,设置车购税证明帐簿和结报手册(式样可分别使用"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和"票款结报手册"代替),详细登记车购税证明的领入、使用、缴销、结存等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征收单位领取车购税证明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清点数量和号码,核对无误后双方在车购税证明领用单(式样可使用票证领用单代替)上签字,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车购税证明帐簿的原始凭证。征收人员向管理员领取车购税证明时,必须持结保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的车购税证明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数量、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共同签章。

  第八条 车购税证明的填用应由计算机打印,并顿号使用。使用前应认真清点,如发现空号、跳号、或页码错乱时,必须全包(箱)停止使用,及时报告市局处理。

  第九条 征收人员在打印车购税证明时应严格遵循操作规范,避免人为差错。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差错造成的票证作废、毁损应作记录,并说明原因。同时,应在正、副本上注明"作废"字样,按期与已填用的车购税证明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车购税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因不慎造成票证丢失的,使用人员应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写明丢失经过及原因,报负责人审查,并及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条 换(补)发的车购税证明各栏目要填写齐全,不留空白,内容与原车购税证明一致,并在备注栏加盖遗失补办戳记,以防其他车辆挪用。

  第十一条 车购税证明的保管要确保安全可靠,必须存放到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或使用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存放。管理员和征收人员要经常检查车购税证明保管的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丢失等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本部门领导负责监交,并做好交接记录。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移交后,发现原经办车购税证明中的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十三条 车购税证明实行一证一缴销制度。征收人员应定期(最长期限为一个月)持结报手册,依据缴税凭证或其他证明向管理员逐份缴销当期已使用的车购税证明,并记录结存数量,核对无误后双方在结报手册上登记签章。

  征收单位应将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车购税证明,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二份,向县(市)区国税机关缴销,县(市)区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征收单位一份。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应每月对车购税证明进行盘点,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对自查,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如有差错,应及时查明原因,写出报告,对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月度终了要编报车购税证明用存报表(样式可使用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代替),并于次月十日内报送市局。

  第十五条 车购税证明严禁涂改、挖补、刮擦,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发现此类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如有利用车购税证明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车购税证明管理事项,包括作废和停用处理、损失、销毁等,暂参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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