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义地税政[2010]2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6/17
国税局各相关科室、分局(所)、地税局各相关科室、分局:
目前,我市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以房屋土地作价投资入股的行为日益增多,由于税收征管模式的差异,分属于国税、地税管理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税负高低不一。为了统一审核程序,进一步规范内、外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税收征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等文件精神,现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审核程序和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核程序
国税、地税各相关科室、分局(所)要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加强对内、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审核和企业所得税征管。
1.企业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或权属转移的纳税申报时,先向主管地税分局报送资料。地税分局负责对资料进行初审,发现资料短缺的要求企业补齐资料。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征管的,地税分局按规定征收入库;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征管的,地税分局应告知企业将相关的资料报送国税局政策法规科或税源管理四科,由国税部门进行涉税审核。
2.国税局政策法规科或税源管理四科负责对企业股权转让等行为纳税资料及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审核工作。
3.企业在国税部门完税后,凭国税证明材料到主管地税分局办理其它涉税事项的审核工作。
4.地税分局审核完结后报税政科开具“完税(免税)联系单”。
二、以房屋土地作价投资入股所得税处理
对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屋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企业的行为,参照股权转让的审核程序办理。
对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计税价格的确认
企业应将股权转让(房地产作价投资)所得单项申报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转让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如无法确认实际成交价格的,按以下原则掌握:
1.人民法院以判决书形式确认的价格,按判决书认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2.法院以调解形式裁定的价格、拍卖成交价格、自行协商价格以及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高于我市工业用地最低价格的予以采纳,低于工业用地最低价格的以最低价格确认。
3.国税、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我市现行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格规定,因价格原因造成税负明显偏低的,地税部门可要求企业到国税部门进行复审,并补征税款。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