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核心提示: 文号:丽地税规[2009]5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6-4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信息中心:现将《丽水市
文号:丽地税规[2009]5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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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信息中心:
现将《丽水市本级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规费处反映。
二○○九年六月四日
丽水市本级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和《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9〕193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市本级(包括莲都区)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三条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缴费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第一税务分局和第二税务分局是市本级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本着税费同步、信息共享的原则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在 市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由第一税务分局管理,在莲都区社保中心和莲都区就业管理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由第二税务分局管理,但主管社 保部门与税务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对应的企业,暂由税务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企业费种登记中的主管社保部门暂按财政片区确定。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及非正常户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应办理但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采用税务登记代码。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缴费单位费种登记中的社保编码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编码进行登记。
第七条 缴费登记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基本信息、缴费登记专有信息(即费种登记)和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信息。
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和缴费登记专有信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登记,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信息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税部门提供的参保个人缴费明细数据由局信息中心进行批量登记。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视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登记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二)未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
1.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2.缴费单位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
3.缴费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的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二)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各类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进行登记,并提醒缴费单位及时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需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登记资料补正缴费登记 专有信息。
(三)没有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及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九条 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其基本信息及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上述要求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后,打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二份,由缴费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印章后,将一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交缴费单位,作为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凭证,另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变更。其他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其单位名称、住 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变更登 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社保编码、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事项发生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一)缴费单位申请变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确认结果,在5日内进行变更。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变更内容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因社会保险费政策或征管需求变化,需对缴费登记专有信息事项进行批量变更的,可由分局或市局规费处提出,报局领导批准后由局信息中心进行批量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个人缴费信息发生变动的,地税部门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由局信息中心进行批量变更。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缴费单位因基本信息变化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时,应告知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第四章 非正常户管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转非正常户或缴费登记注销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参保个人缴费的转接手续。
第十七条 被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缴费单位,已补缴欠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将其恢复为正常户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依法终止情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缴费单位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并提供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也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清册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经市局规费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跨县(市)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提供社会保险登记的注销材料及其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向迁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只涉及第一、第二税务分局间变动的,由第一、第二税务分局根据税务登记或社会保险登记变更信息办理内部相关信息资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2.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3.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
4.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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