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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8  浏览次数:290
核心提示:文号:筑发[1985]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5/3/2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
文号:筑发[1985]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5/3/2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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