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绵地税发[2010]41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4/30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各直属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科学城国税局、地税局,市地税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调查研究,并结合我市各县域经济发展状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二、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各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关情形予以列举或细化),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四、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工作程序、时限及标准
(一)各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工作程序及要求。对应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原则上应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二)主管税务机关需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企业办理本企业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三)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采用税务登记地与项目所在地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其应税所得率。
1.对税务登记地与项目所在地相一致的,或税务登记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但仅有一个开发项目的,按照项目所在地确定其应税所得率。具体标准为: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税所得率不低于20%;在江油、三台、安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应税所得率不低于15%;在我市除上述区域外的其它地区,应税所得率不低于10%。
2.对税务登记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但能分项目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应按照其项目所在地分别确定其应税所得率,对不能分项目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应按照税务登记地点与项目所在地从高的原则确定其应税所得率。
3.对在市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能分项目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可按后列标准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应税所得率不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应税所得率不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应税所得率不低于10%。对不能分项目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或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应按照税务登记地与项目所在地从高的原则确定其应税所得率。
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应税收入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规定确定。
五、各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贯彻实施意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