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北地税函[2008]16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8/12/15
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各城(园)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材料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建筑用砂等矿产资源资源税和调整粘土等矿产资源资源税税额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建筑用砂等资源税的代扣代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应加强对建筑用砂等资源税的代扣代缴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建筑业(包括建筑、道路修建和水利工程等)和生产建筑材料制品收购砂石等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逐个下发通知,明确要按照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履行扣缴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建筑用砂和河卵石(各种建筑用岩石混合物)等应税矿产品时:
(一)扣缴义务人向矿产品开采或生产者、矿产品收购者购买应税矿产品的,应向其索取开采、生产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扣缴资源税。
(二)凡矿产品开采或生产者、矿产品收购者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
(一)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使用应税未税矿产品的建筑工程所在地,并向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为1个月,每个月终后10日内解缴代扣的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四、扣缴义务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又没有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规定的折算税额计算代扣代缴税款,作为计算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依据。
五、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发票,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已税矿产品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能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后才能开具建筑业发票。
附: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