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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崇左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31  浏览次数:219
核心提示:文号:崇地税发[2010]3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4/27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崇左市契税征
文号:崇地税发[2010]3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0/4/27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崇左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崇左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地税办税服务厅(窗口)负责办理契税纳税事宜。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者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后,由契税征收机关确认。
 
    第六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七条 契税税率为3%。其中:对个人购买自用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的普通住宅,按3%税率减半征收,即按1.5%税率征收契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按1%税率征收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六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征收契税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实行微机打印税票。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契税票证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契税档案管理。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以下资料除特别注明外,均为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土地、房屋权属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的,纳税人应当提供:
 
    1.成交确认书;
 
    2.土地出让(转让)合同;
 
    3.委托拍卖协议;
 
    4.身份证明 (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房地产买卖:
 
    1.购买商品房,纳税人应当提供:
 
    (1)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
 
    (2)身份证明 (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
 
    (3)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4)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准购证;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购买、交换存量房(二手房),纳税人应当提供:
 
   (1)房屋买卖合同或交换协议(拍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裁定的提供裁定书);
 
   (2)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的双方均提供); 
 
   (3)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交换的双方需提供);
 
   (4)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5)身份证明 (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交换的双方均提供);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3.房地产赠与,纳税人应当提供:
 
   (1)房地产赠与公证书和有法律效力的赠与合同、协议(原件);
 
   (2)《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国税发〔2006〕144号)(原件); 
 
   (3)赠与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4)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5)受赠单位或个人有关身份证明(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6)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7)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三)属拆迁安置房的,纳税人应当提供:
 
    1.实物安置: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房屋买卖合同;
 
   (3)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4)私房收购补偿价格表;
 
   (5)身份证明 (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
 
   (6)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7)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货币补偿: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房屋买卖合同;
 
   (3)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4)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
 
   (5)身份证明 (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6)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7)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四)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纳税人应当提供:
 
    1.投资、入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2.投资、入股协议书或公司章程;(原件)
 
    3.身份证明(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4.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
 
    5.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五)房地产抵债,纳税人应当提供:
 
    1.债权人需出具债权、债务依据(拍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裁定的提供裁定书);
 
    2.债务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3.债权人身份证明;
 
    4.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提供: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2.土地成交协议书;
 
    3.身份证明(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4.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先税后证”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的配合,充分利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信息,进行信息比对,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信息,建立、健全契税税源档案及房地产税收税源数据库,做好政务协作,依法综合治税。
 
    纳税人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向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应当出示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并且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办理减免税审批事项: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不含10000万元)以下的,由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和完善契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认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计税依据、资料(销售合同或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契税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60日内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其上级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崇左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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