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郴地税发[2009]6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7/19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对律师事务所实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湘地税发[2002]31号文)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湘地税函[2007]166号文)、《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的规定,原《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郴地税发[2008]1号)文中的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不尽合理,税负偏重。经调查研究、分项测算、对比评估,针对我市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调整:
一、按税法规定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及中介机构,应报请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审批确定后,依据经营收入额,分别按五档附征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收附征率表)
律师事务所及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附征率表
级数 年经营收入额 附征率( % )
1 50万元以下部分 3
2 超过50万元到200万元的部分 4
3 超过200万元到500万元的部分 5
4 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的部分 6
5 1000万元以上 7
二、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主管地税机关 应督促其建账建制,认真记账核算,尽快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上年经营收入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及中介机构,必须按照适用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簿,从下年起由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查账征收。
三、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以及兼职律师、其他中介机构人员等,都属于较高收入行业人员,无论采取何种征税方式 ,主管地税机关都应对其建档监控、实施重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各律师事务所及中介机构应对其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收入情况进行全员全额个人所得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