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宜地税发[2009]98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8/11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2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加强协调与配合。市局直属局以及设有海事管理机构的县、市的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江西省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履行职责,主动沟通联系,加强和海事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2009年8月起各地必须按规定全面开展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二、加强宣传与指导。各级地税机关要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海事管理机构代征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支持海事管理机构做好代征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纳税申报时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未履行代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代征行为。
三、建立税源数据库。各级地税机关要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换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通过与海事管理机构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
四、加强监督与管理。委托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船舶车船税的代征代缴工作。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于次月10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解缴上月代征代缴的船舶车船税税款,并附代征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对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的税款,由委托代征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组织入库,暂不按船舶登记所在地归属划分。主管地税机关收到委托代征单位解缴的税款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委托代征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委托代征单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的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代征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江西省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全省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46号)、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为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单位。
第三条 代征船舶车船税的适用范围:委托代征单位登记或检验的江西籍应税未税的船舶以及在江西境内从事经营业务的外省或境外应税未税的船舶。应税未税船舶是指依据现行车船税有关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委托代征单位提供完税凭证的船舶。
第四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二)新购置的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海事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在江西境内从事经营业务的外省或境外的应税未税船舶按实际经营月份计征。
第六条 对免税船舶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船舶,或减免车船税的船舶,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做好登记和统计,存档备查,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上述免税船舶,捕捞、养殖渔船以在农业渔政部门登记、并拥有登记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船舶以军队、武警船舶管理部门核发的军用船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除规定免税船舶外的其他船舶,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由委托代征单位按规定代征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单位依法代征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少缴或不缴船舶车船税,代征单位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委托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同时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不得将代征代缴的船舶车船税计入其他收入。
第九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设区市委托代征单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
第十条 委托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0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解缴上月代征代缴的船舶车船税税款。并附代征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祥见附表一、二)。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对代征单位解缴的税款,原则上按船舶登记所在地归属划分到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具体划分办法,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单位要做好船舶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登记整理及档案保存工作,并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和省海事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海事机关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支付标准按5%执行。代征单位将获得的手续费用于弥补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的成本开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船舶车船税代征代缴明细表(略)
2、 船舶车船税代征代缴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