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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19  浏览次数:627
核心提示:文号:宿地税[2007]9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7/10/8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税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文号:宿地税[2007]97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7/10/8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税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是指市区和郊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建制镇是指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在采掘工业基础上形成的工业区,包括以采掘工业为主体或采掘工业占重要地位而加工业较发达的工业区。
 
    第四条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室外游泳池、砖瓦石灰窑等不属于房产。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纳税人转让、拍卖等转移的房产按入帐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纳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年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按半年分别在每年的4月、10月份缴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出租房产的可按月缴纳,个人临时出租房产的可按次缴纳。
 
    第七条  房产税在房产坐落地点缴纳。房产不在一地的,按房产坐落地分别缴纳。
 
    第八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医院等自用的房产;
 
    自用的房产是指单位办公、业务和生活使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房产和本单位非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
 
    第九条  其他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出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二、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应缴纳房产税。
 
    三、企业停产、撤消后,对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应征收房产税。
 
    四、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五、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六、符合房屋功能和特征的煤仓,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于地面皮带机走廊,暂不征收房产税。
 
    七、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纳税人无租使用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免税单位无租使用纳税单位的房产,用于自身办公、业务和居住,免税。
 
    八、在基建工地为基建服务临时性房屋,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施工结束后,自使用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九、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原值征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风险的,按实际取得的收入作为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第十条  建立健全房产税税源管理动态台帐。各县区局按照规定建立纳税人年度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基层分局要按街道房产门牌编码顺序建立台帐,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位置、房产原值或租金收入、适用税率、应纳税额等。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于个人出租的房屋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等单位代征有关税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在办事处设立代征点;印制专门的纳税通知书,逐户发放纳税人。
 
    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征管中,纳税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可以委托承租人代缴税款;对未委托承租人代缴税款且未按期申报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找到纳税人,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找到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房产租金收入前,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索取发票并同时足额纳税,否则,承租人可以拒绝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产,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造的房产,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征收房产税。纳税人购置新建的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获取权属证书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管理办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或有偷税、抗税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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