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京地税营[2001]47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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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9]65号),本文自2009年2月10日起全文失效。】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名单的单位,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3年的照顾。
二、通知中所提中小企业暂依照年度资产总额或销售总额不超过5亿元的标准。
三、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的取费标准,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否则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应分别核算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对划分不清的,则照章征收营业税。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