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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农产品收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10
核心提示: 黑国税函〔2003〕262号 条款失效成
 
黑国税函〔2003〕26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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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收购税收管理,维护农产品收购市场的正常秩序,推动我省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个人和由农村村委会成立或由农民自发形成的组织,以为农民服务为目的,采取沟通农产品销售渠道、提供运输、负责结算等形式,帮助农民销售粮食,并相应收取一定的费用的行为,不属于农产品经销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本条已被黑国税发〔2009〕1号废止)
      二、凡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在收购农民自产的农产品时,必须按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收购业统一发票(粮食收购专用),不得以其它凭证代替粮食收购发票作为记账和抵扣凭证。
      三、各级国税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严禁在铁路、公路设卡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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