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9〕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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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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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9]1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征收管理工作 (一)我市内资银行(含股份制银行)一律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支行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以各支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市商业银行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统一缴纳。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独立核算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我市的分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分行向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缴纳。 (四)邮政储蓄机构,城区分别以东区、西区、南区、海淀区邮电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县以县邮政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国际邮电局、北京邮政速递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核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缔约国居民应到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确认工作暂由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负责。代扣代缴义务人主管国税局应依照对外分局的确认执行,并登记建案、建立个人台帐备查。 (六)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征管部门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国税发[1999]1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办理税务登记,并于11月1日前办理完毕。 (七)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主管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主管国税局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1999年10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