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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09
核心提示:厦国税外〔1999〕2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9-10-11
厦国税外〔1999〕2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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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技术开发费形成自创无形资产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无形资产原价,并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摊销;对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则可根据税法规定,将技术开发费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包括形成无形资产和不形成无形资产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 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同情况下的抵扣限度以通知第二点为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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