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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22
核心提示: 鲁国税函〔2003〕171号 全文有效成
 
鲁国税函〔2003〕1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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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一、关于青国税发[2003]101号文件内容的说明
    今年5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了《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请示》(青国税发[2003]101号)一文,请示省以下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在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中,稽查局局长是否有权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调取账簿、扣押、查封、拍卖等权力,并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在该市实行一级稽查的情况下,如不赋予稽查局局长上述权力,势必造成大量的文书只能由市局局长签发、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的局面,故建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前,可暂时赋予稽查局局长上述权力。
    国家税务总局对此给予了否定的答复。
    二、关于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有:
    1.《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2.《征管法》第38条规定的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以及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3.《征管法》第40条规定的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4.《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措施。(《实施细则》第87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帐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5.《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的调帐检查措施。
    根据国税函[2003]561号文件的规定,上述各项权力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实施,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无权批准。
    请各市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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