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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22
核心提示:津国税流〔1999〕33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9-08-19
津国税流〔1999〕3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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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营以上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免税资格。对区、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认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市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市国家税务局与市财政局、市粮食管理局共同审核确定。
  二、要严格控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量,加强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供应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每月终了申报纳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规定执行。
  五、对粮食复制品和粮食熟食品分别按13%和17%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各种挂面一律按17%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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