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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07
核心提示:陕地税发〔1999〕10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9-05-20
陕地税发〔1999〕10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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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此《办法》的具体规定,认真做好今年全省统一对个体工商户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列设置账簿能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税款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或暂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核定其在一定经营期内的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率,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应纳税定额包括:应纳营业税额、个人所得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额及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定期定额征收税款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审批工作。在组织核定应纳税定额时,应吸收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或个体工商户代表参加,以充分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的核定,应统一按年度核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定期定额户年度应纳税定额及分月份应纳税额的核定工作。对于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时间,由当地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确定。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定期定额户的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所管辖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于确定不能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应逐户登记造册并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审批后,确认为定期定额户。
  (二)定期定额户自报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定期定额户,要按预计的年度经营情况,填写《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并连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人员工资、各项费用支出等经营成本、经营收入、淡旺季的划分及有关纳税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典型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的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所管辖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做为核定应纳税定额的依据。
  (四)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定期定额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的情况,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上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按照核实收入凭证测算收入核定;
  5、按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当的少数账务比较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核定。
  6、参照业户以前年度应纳税定额和经营变动情况核定。
  采取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五)应纳税定额的审批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后,应进行认真的核定,尤其是对其是否公正、合理做出决定,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明显偏高或偏低的,应予退回重新核定。
  (六)应纳税定额的下达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对应纳税定额审核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开《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七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分经营规划划分定期定额户等级,分别核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应纳税定额或者每个等级的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应纳税定额,并确定每个档次的定期定额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应纳税定额,应在办税服务场所张榜公布,以增加透明度,广泛接受纳税人的评议和监督,促进公开办税。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有争议的,必须在接到《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及有关纳税资料,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复核,根据调查情况,填写《核定应纳税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定期定额户。该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复核意见书前,按原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时,必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定期定额户变更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其审批表30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请情况相符的,应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原则,对其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调整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下达该定期定额户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请情况不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调整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并填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该定期定额户仍按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执行。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并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是否应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前在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定额的存款,由各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切实结合当地实际,慎重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应纳税定额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定期定额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不予扣除期间的收入;停(歇)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可扣除期间的收入。
  定期定额户在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对虚假报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应依法按偷税查处。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的,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后,方可延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应纳税定额确定后,其每月实际营业额高于或低于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20%(不含20%)的,必须在次月纳税申报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纳税定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连续三个月没有如实申报调整应纳税定额的,应按偷税查处。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果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定期定额户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定期定额户账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和有关经营情况;
  (三)责成定期定额户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定期定额户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检查定期定额户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其他定期定额户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和虚假申报应纳税经营额等各种偷税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有权向任何一级税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检举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索贿肥贿、询私舞弊、收人情税、滥施处罚、滥用职权、收税不开具合法完税凭证、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检举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统一由省地方税务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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