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外〔1999〕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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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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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据一些地、市反映,部分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要求自被省<BR>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BR>并重新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两年的税收优惠。为严肃税法,及时杜绝擅自越权减<BR>免税的违法行为,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BR>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BR>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BR>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BR>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BR>上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BR>收所得税。 <BR>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BR>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BR>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BR>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BR> 四、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BR>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比照区内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BR> 各地应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时进行清理,并追缴以前年度擅<BR>自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P><P> </t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