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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33
核心提示:京财税[1999]9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12-29
京财税[1999]9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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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做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经研究,现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税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1.关于学校取得各项收入的划分问题,待与市教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规定。
     2.关于财政拨款利息收入的征税问题。财政拨款存入银行而取得的利息暂作为非应税收入;用于单位之间拆借而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应税收入。
     3.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委托研制的科研经费收入的划分,视经费来源而定,如来源于财政拨款或科委拨付的科研经费,为非应税收入;如来源于其它企事业单位,且符合“技术性收入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视为非应税收入,其余均为应税收入。
     4.财政或主管部门拨付给事业单位(实行分摊比例法)的专项经费(如科研经费),由于多为一次性拨入,使用时间较长,可按权贵发生制原则,按使用年度平均分期计入收入总额。
     5.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京财税[1998]882号文件的规定,事业单位的计税工资应为经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对于没有纳入财政、人事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实行限额计税工资办法。
     6.由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从1997年开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97年以前(含97年)的亏损,不得按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在税前弥补;97年以后的亏损可以弥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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