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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312
核心提示:京地税二[1998]59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12-28
京地税二[1998]59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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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1998]6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关于对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北京市税务局曾以京税三[1993]249号转发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3]50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应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予以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
    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669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权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甬地税二〔1998〕1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级差收入,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第17号令)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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