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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08
核心提示:京地税企[2002]46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2-10-25
京地税企[2002]46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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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3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农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税前列支借款利息有关问题的请示》([2002]中农财字第114号),申请对其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的银行信贷资金支付的利息在税前全额扣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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