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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46
核心提示:辽地税农〔1998〕35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12-04
辽地税农〔1998〕3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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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契税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请示》(本地税农[98]9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于房地房开发公司等用地单位没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已经开始“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气平整施工场地)等前期施工的,用地单位已经使用土地,应按契税有关规定预缴税款,待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按成交价格计算税款,多退少补。
    二、对单位和个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手续不全,只取得有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主权证其中的一种或两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单位和个人已有纳税义务,应按章纳税契税。
    三、对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协议,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应按前款缴税。
    四、对金融企业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在财务处理上不进固定资产,没办不关产权变更手续,暂不征收契税。待金融企业出售或使用该房产时,再向方地产承受者征契税。
    五、对契税的计税价格问题,应按辽宁省财政厅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辽地税农[1998]2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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