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
292
核心提示: 琼国税发〔2002〕132号 全文有效成
琼国税发〔2002〕132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4-24
|
|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通知》第一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为“应税固定资产”,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暂免征收增值税范围的固定资产。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的,不征收增值税。
|
|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