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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在税务登记过程中严格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82
核心提示:黑技监联发〔1998〕10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06-01
黑技监联发〔1998〕10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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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县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第143次总理办公会议决定精神,为了更好地贯彻国税发[1993]094号和技监局综发[1996]14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监控,密切部门配合,实行信息共享,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将在税务登记工作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第143次总理办公会议决定,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省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各类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管理和颁证工作。
二、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查验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凡不能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不予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三、全国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码必须应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并加挂国际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将代码证年检、换证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使用的情况提供给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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