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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335
核心提示: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02〕67号 全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02〕6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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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下称“已抄报税证明单”),应区别不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丢票方为销货单位的,销货单位申请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的书面报告;

2.《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

3.《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4.《<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第234表样见《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本)》第459页至461页) 

5.已抄报税证明单;

6.《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二)丢票方为购货单位的,销货单位申请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须提供下列资料:

1.已抄报税证明单;

2.购货单位出具的由购货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丢失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见附件)。

二、为减少操作的随意性,避免重复认证,对于一般纳税人丢失的尚未通过认证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在按总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进行认证时,还必须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销货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已抄报税证明单”。认证通过后,按总局《通知》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各市县局一定要严格管理“已抄报税证明单”,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申请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的相关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合法,严禁擅自、随意开具证明单。

四、《丢失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和“已抄报税证明单”由各市县局按本文附件和总局《通知》附表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丢失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

 

 

 

 

                           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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