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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296
核心提示: 京地税农[2001]519号 全文有效成文
 
京地税农[2001]51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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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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