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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310
核心提示:鲁地税发[2001]53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1-04-16
鲁地税发[2001]5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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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全省统一确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高于此标准的,按标准扣除;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按保持或不低于原所得税定额水平核定。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抄送:司法部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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