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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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京地税营[2001]19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1-03-29
京地税营[200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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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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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2号)转发给你们。
“其他单位”系指,除各地电视转播台以外的其他合法电视转播单位。
请依照执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电视收视费的营业税政策,保证营业税政策的统一性,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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